上诉人许卫国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许卫国贪污公共财物39.4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①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无收取土地开垦费的行政权力,许卫国亦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进行侵吞开垦费的可能。原判认定犯罪数额39.4万元应当为王春生个人所有的土地平整费,非马村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应该收取的开垦费。②刘某某(光大公司)土地使用申报是按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进行的申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中均是以增减挂钩审批,根据国土资源部2000年12月27日国地资发(2000)408号《关于加强耕地保护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政政策措施的通知》规定: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合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收取耕地开垦费;《河南省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增减挂钩只要做到占补平衡无需缴纳开垦费。光大公司共占用耕地63.38亩,支出土地指标交易费(平整耕地款)共计54.9315万元,其中占用富源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耕地指标17.95亩,平整耕地款交易额应为15.522万元,其余占用王春生耕地指标45.43亩,按照上述标准,平整耕地款交易额应为39.4095万元。光大公司通过购买富源中心及王春生的耕地指标,已经完成了占补平衡的法定义务,所以不存在缴纳开垦费的问题。③光大公司向富源土地整理中心及王春生购买耕地指标的行为是普通民事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国土资源部在2009年3月14日所发《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个人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补充耕地,耕地指标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用于建设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所以光大公司向富源土地整理中心及王春生购买耕地指标的行为是民事行为。④在王春生提供的土地平整指标已经被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将该指标依法提供给光大公司使用,该土地平整费应依法属于耕地指标的提供者王春生所有而不属于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所有。原审法院认定许卫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许卫国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属适用法律错误。许卫国不具有贪污罪的主观故意。许卫国的主观愿望是通过其介绍行为实现光大公司与王春生之间土地指标交易的目的,在光大公司与王春生土地指标交易过程中,许卫国一直处于居间调解的角色,其一直认为该款项系土地指标交易款,是光大公司刘某某与王春生的正常商业交易行为,其没有非法侵占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许卫国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许卫国在2010年2月份以后,已经不再分管张建强所在的规划与地籍测绘股工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机会。3、原判决过多采信了证人证言,且证言相互矛盾。 上诉人许卫国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款属于王春生合法取得的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款,非开垦费,也不是公共财物。许卫国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报批的八个项目申报中使用了三项整治指标、增减挂钩的方式,许卫国并不分管该项工作,非其所能决定,其也未参与立项、审查、审批等工作。3、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下马村村委及王春生取得的补充耕地指标合法,依法可以有偿转让。4、许卫国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许卫国无罪。 上诉人张建强的上诉理由是:1、张建强与许卫国、王春生没有犯罪的意思联络。许卫国同王春生提出了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下马村村委补充耕地指标用到光大公司审批项目谋利的意思表示,此时张建强不知情,不可能与二人形成犯意联络。2、张建强给光大公司办理用地手续属于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便利。3、涉案款项应为王春生个人的财产,张建强没有贪污公共财物。4、张建强涉案金额8.5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跑关系,6.5万元为支付河南省中纬测绘公司的费用,由于张建强家里装修,其和中纬公司沟通后先暂时使用该款,6.5万元在中纬公司账上可以查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张建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建强没有贪污犯罪的故意。2、张建强给光大公司等单位办理增减挂钩土地审批项目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并非利用职务的便利。3、以增减挂钩项目报批土地,不需要缴纳开垦费。4、本案涉及的54万元款项,不属于公共财物。请法庭判决张建强无罪。 上诉人王春生的上诉理由是:1、2010年王春生受村委委托找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许卫国办理新农村用地,许卫国说可以开垦些荒地来用,多出来的指标可以卖钱。其是按许卫国安排去做的。2、在开垦土地前王春生与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下马村村委签有合同,141亩土地是其复垦的,其进行了投资。王春生没有贪污的故意,是按许卫国安排交各种费用,其所有做法都是合法的。3、在办理各种手续中王春生共给许卫国和张建强手续费、测绘费等共计19万元,其它吃喝费用近2万元。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春生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不属于土地行政部门监管的财产。王春生所收取的费用符合民法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王春生于2010年10月20日与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下马村村委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综上,王春生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1、光大公司所交纳的54万元土地开垦费,应为公款。使用“增减挂钩”报批建设用地,若做到占补平衡则不需要缴纳开垦费,本案光大公司没有补充耕地,应缴纳开垦费。2、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下马村村委的补充耕地和光大公司用地没有任何关联,光大公司使用的“三项整治”指标而非补充耕地指标,光大公司在报批后没有归还“三项整治”指标。3、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下马村村委补充耕地指标是在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下马村补充耕地指标的收益必须经国土局确认。本案在报批时没有使用下马村补充耕地指标,刘某某也认为所交钱是开垦费。三上诉人利用许卫国、张建强职务便利,实施了侵吞公款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贪污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