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辩护的辩护意见为:一、本案在侦查阶段严重违法。1、上诉人武新山是2014年5月14日到案的,被传唤的时间已超过了24小时;2、没有相关书面材料,那么就不能认定上诉人是5月15日到案的,公诉机关应补充相关证据;3、上诉人是5月14日22时被带到侦查机关至5月16日凌晨1时被送到修武县看守所的没有得到必要的休息和饮食;4、5月15日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仅凭证人张某甲前后矛盾的证言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说明一审仍然以该视听资料为基础认定上诉人有罪。二、一审程序违法。1、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张某甲于2012年6月在李万农村信用社还贷明细;2、一审没有出示证人申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相关的证言。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1、张某甲证言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且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索贿15万元的事实;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武新山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在侦查阶段严重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在侦查阶段还存在其它严重违法行为。关于上诉人武新山提出的“一审判决错误采信主要证据、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主要事实、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武新山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庭审时已对证人申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进行了举证,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张某甲的多次证言均证实武新山系利用职务之便,在核实该村人口时借机向其索贿,并非武新山向其借款,其证言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根据武新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新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武新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志雷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宝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