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证人李某甲(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农村工作办公室主任)证言,有关新农村建设工作,农村工作办公室一般是按照街道办事处上报的人数为准,如村里上报的人数超过派出所登记人数50人的要进行核查(口头决定,无文件)。武新山带领工作人员对西大寨村人口数进行了核查,其不清楚核查结果。 13.证人李某乙(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社会事业局工作人员)证言,2012年四五月份,其被抽调到农村工作办公室工作。2012年6月1日,武新山带领其与周某某等人去了西大寨村核查人口,其根据武新山所提供花名册由申某甲陪同核查了十几个家户。通过核查,发现部分家户因娶妻生子等原因实际人口多于花名册所登记人口。 14.证人周某某(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发展改革规划局工作人员)证言,2012年四五月份,其被抽调到农村工作办公室工作。其间,由武新山带领与李某乙等人对西大寨村的人口进行过核查,核查结果与武新山所提供花名册名单基本相符。 15.证人申某甲(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李万街道西大寨村报账员)证言,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其村多次召开两委会研究新农村建设事项,为使村民多分房,经张某甲提议,并经其他干部同意,多报了二三百口人。记得一次会议上,张某甲说过因多报人口还需花几十万元打点人。2012年6月1日,武新山带领李某乙等人到其村核查了人口,其和张某乙陪同参与了,未听他们反馈核查结果。 16.证人张某乙(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李万街道西大寨村妇女主任)证言,与证人申某甲证言内容相互吻合。 17.证人张某丙(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李万街道西大寨村治安主任)证言,其村两委会针对新农村建设项目多次召开会议,会上张某甲称多报人口可以多批地盖房,村民便可以多分房,其他干部都同意,张某甲还称此事需要打点人。 18.证人毕某某(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李万街道西大寨村村民)证言,2012年其家有其及父母共三口人,姐姐2005年就已出嫁。 19.证人申某乙(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李万街道西大寨村村民)证言,2012年其家有其及父母、兄长、祖母共五人,父亲是非农业户口,祖父10年前已病故。 20.证人庞某某(张某甲之妻)证言,其家一直没有多少钱,因饲养奶牛及经营饲料生意等还不断借别人的钱,没有借给别人钱。 21.证人张某丁证言,2013年8月,张某甲因经营饲料生意,通过其借吴某某10万元。 22.被告人武新山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五六月份,其带领李某乙、周某某等人到西大寨村对人口问题进行了核查,需入户家庭其在花名册上随机进行了标注,经核查,该村未多报人口。当年(庭审中供述为2012年9月),其为买房借张某甲15万元,张某甲不让打条,并称不急用。其因未看中房,未买,并将15万元吃喝(庭审中供述为用于孩子结婚及购置家具)等花费了。 23.户籍证明,被告人武新山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4.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武新山经通知到该院接受询问,承认受贿事实,后又翻供称是借张某甲的钱。 25.收款票据,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武新山通过修武县人民检察院退赃15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修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新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武新山辩称其系因买房而借张某甲15万元,与证人张某甲证言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当庭又供述收到张某甲15万元时尚未与家人就买房问题进行沟通及达成一致意见,有悖常理。其辩护人虽提交有证人张某戊证明,但该证明仅反映武新山以买房名义借张某戊7万元,不能证明武新山与张某甲之间的15万元也是买房借款,不予认证。与此相反,张某甲非但不认可武新山系因买房而借其15万元,更明确地证明该款系武新山在核实西大寨村虚报人口问题时向其索要的,有关款项还是根据武新山建议从承包西大寨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的郭某某处取得的,证人郭某某、申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有关张某甲称因虚报人口需打点关系的证言与张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武新山受贿的犯罪事实。张某甲有关该款来源的证言虽然有前后矛盾之处,但均证实系在武新山带队核查西大寨村人口期间交给了武新山,不影响武新山受贿罪的成立。武新山承办西大寨村人口核查工作,即具有与该项工作相关的职务便利,致于该项工作是街道办事处还是新型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亦不影响武新山受贿罪的成立。武新山及其辩护人就上述问题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武新山有关2014年5月14日被带走接受讯问的辩护意见,与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所出具到案证明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交2014年5月15日侦查机关以证人身份询问武新山的视听资料及根据该视听资料所整理文字说明,从内容上看,实质属于被告人供述的范畴,但未保证整个讯问过程都有两名侦查人员在场,并且未向本院提交经被告人核对确定的讯问笔录,故不予认证。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新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二、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上缴国库。 上诉人武新山上诉上诉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错误采信主要证据。1、采信申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未经当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张某甲的证言一是说假话,二是前后矛盾,三是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主要事实。1、认定申某甲等人说张某甲称因虚报人口需打点关系的证言与张某甲的证言相印证是错误的;2、认定武新山在核实人口时向张某甲索要15万元,并且是武新山建议从郭某某处取得是错误的。三、武新山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1、判决武新山犯受贿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2、武新山是否受贿与职务行为无关;3、武新山是受贿还是借款的事实不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