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常某某称有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及银行保兑保函,让其帮忙找人贴现,其找到张某甲,经张某甲找到焦某某贴给了姬某某。2013年7月28日,其与张某甲、常某某、王某甲、聂某某拿着那张5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及银行保兑保函等资料到长垣食博园一个茶楼找到焦某某,见面后,焦某某、常某某、王某甲走了,后焦某某、常某某王某甲回来,说事情办好了,贴现的4050000元已经打到王某甲银行卡里了,其和张某甲的2个点100000元汇到张某甲卡里,后张某甲给其50000元。 (7)、证人聂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8日,其与张某甲、张某某及两个贴票人一起到长垣,在路上,张某甲告诉其,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张某某留一个点,张某甲和其一个点。见到焦某某后,焦某某让其和张某某、张某甲在茶楼等,焦某某和贴票人出去办事,后张某甲给其15000元现金。 (8)、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其老板刘大虎说用其银行卡转账,然后其去农行办了1张银行卡,卡办出来之后,其把卡交给刘大虎了。 (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其给李强、刘大虎在刘大虎办公室闲聊,李强说他那有1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附有汇票银行保兑保函,想让刘大虎贴现,李强称该张商业承兑汇票是以汇票的面额的10%从山东购买的。刘大虎打到其银行卡上的250000元,刘大虎说是李强让打的。 (10)、证人弓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刘大虎名下有一辆帕萨特轿车,其为刘大虎帮忙办车贷的情况。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王某甲称他有1张商业承兑汇票,让其帮忙贴现,其就把常某某的联系方式给了王某甲,王某甲与常某某是否联系不知道。 21、被害人姬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7月27日,焦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要不要商业承兑汇票,并称有1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还有中国工商银行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可以保证如果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付款,银行就替汇票的付款方付款,其同意后,就约定第二天在宏力学校北面的农业银行见面,2013年7月28日,在农行大厅见到焦某某、王某甲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其怕汇票转让流通有问题,就打了一份商业汇票证明,让焦某某、王某甲在上面签了字,焦某某给其商业承兑汇票时,还给其一份证明,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按照13个点贴现,其将贴现款打到焦某某之兄、焦某某之妻的银行账户上。 2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强供述,证明2013年5月,其找王某丙借钱,王某丙没钱,王某丙称可以找人开商业承兑汇票,开商业承兑汇票面额最低5000000元,费用是商业承兑汇票面额的10%,其同意了,后王某某带其去泰安,在泰安一个宾馆,一个姓马的就把1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出票日期:2013年5月14日,付款人: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及该票的银行保兑保函给其,其就把500000元的费用转给姓马的,发现商业承兑汇票上左下角盖印不清晰,就给王某某打电话,开票人出具了一份证明。其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就让刘大虎找人贴现,其告诉刘大虎这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是以500000元向王某某一位姓马的朋友处购买的。2013年7月29日,刘大虎打电话称汇票已经贴出来了,其让刘大虎将钱打到其妻子张某乙银行卡上,刘大虎共给其1560000元。其公司与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没有货物交易。 (2),被告人刘大虎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份,李强、高某某在其办公室,李强称他有1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并且附带该汇票的银行保兑保函,让其找关系贴现,贴现成功让其用一部分钱,李强称这张商业承兑汇票是通过王某某介绍,以票额10%的价格在山东泰安购买的。其就找到王某甲,征得李强的同意后,就全权交给王某甲办理。2013年7月28日,王某甲把汇票贴现,将贴现的3600000元转到其事先准备的其公司项目经理刘某银行账户上,后其打到李强妻子银行卡上1550000元,给李强10000元现金,李强让打给高某某250000元,其留下1790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刘大虎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刘大虎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强、刘大虎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强辩称其不知道商业承兑汇票是假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强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刘大虎辩称其不知道商业承兑汇票是假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大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大虎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宣告刘大虎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强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大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 胡 新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