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崇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他人财物6962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岳崇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李某丁经济损失的数额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岳崇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和第二项中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14200元,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80200元,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60100元,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150000元,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12700元,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耿某经济损失42000元的部分。 二、撤销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李某丁经济损失337000元的部分。 三、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李某丁经济损失25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晓东 审 判 员 孟德广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陆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