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岳崇伟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6、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岳崇伟在新乡市光彩市场李某丁处买茶叶认识了被害人李某丁,被告人岳崇伟称自己已经离婚,要和李某丁相处,李某丁对其产生好感。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岳崇伟以帮助被害人李某丁做酒生

6、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岳崇伟在新乡市光彩市场李某丁处买茶叶认识了被害人李某丁,被告人岳崇伟称自己已经离婚,要和李某丁相处,李某丁对其产生好感。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岳崇伟以帮助被害人李某丁做酒生意,自己公司偷税需补交税款,资金账户被冻结、家人生病等理由,在新乡市光彩市场附近、新华医院门口等地多次骗取李某丁现金共计337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1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害人李某丁向户名为岳某乙的卡号为62220217040076948XX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的事实。

(2)户名为岳某乙的工商银行卡2014年2月27日给李某丁转账4万元。证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岳崇伟通过户名为岳某乙的卡号为62220217040076948XX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李某丁归还40000元的事实。

(3)借条1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岳崇伟为李某丁出具的欠款337000元的借条。

(4)收条1份,证明:2014年3月8日,被害人李某丁报案后,收到朱素玲退还的被告人岳崇伟为其支付的购车款80000元。

(5)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自2014年2月份,被告人岳崇伟与被害人李某丁交往过程中以帮被害人李某丁做酒生意,自己公司偷税被税务机关调查,又以资金冻结、家人生病等为由,多次骗取李某丁现金,共计337000元。

(6)被告人岳崇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确实欠李某丁337000元,但那是借款,我掏的是高息,我还将车抵押给她了。

二、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岳崇伟在牌场上认识了被害人耿某,被告人岳崇伟称自己认识公安厅领导、新乡市公安局局长、房管局局长。2013年6月,被害人耿某开始经营新乡市缪斯酒吧。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岳崇伟被被害人耿某任命为新乡市缪斯酒吧财物总监,被告人岳崇伟以给被害人耿某的车辆上牌照、陪新乡市公安局领导吃饭、为耿某办理房产证、自己孩子生病、与耿某合伙投资黄河两边的绿化工程等理由,多次骗取耿某现金共计4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1份,证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岳崇伟向被害人耿某的妻子李某戊出具50000元的借条1份,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4日。

(2)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岳崇伟以给车上牌照、请人吃饭、儿子生病等理由诈骗被害人耿某的财物,最后剩42000元未归还,另外还欠20000元的购车款的情况。

(3)被告人岳崇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和耿某之间是经济往来,我欠他42000元属实,但那是欠款的经济纠纷,不是诈骗。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岳崇伟照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岳崇伟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成年,2003年2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

2、到案经过2份,证明: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岳崇伟被被害人李某丁及其家人控制后扭送公安机关,其朋友朱某某代其向被害人李某丁退还赃款80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岳崇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14200元,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80200元,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60100元,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150000元,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12700元,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李某丁经济损失337000元,责令被告人岳崇伟退赔被害人耿某经济损失42000元。

上诉人岳崇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笔,刘某甲自认的岳崇伟已经退还8900元应当予以扣减;第三笔,一审认定诈骗刘某乙6.01万元证据不足;第四笔,原审认定上诉人诈骗李某丙15万元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第六笔,原审认定上诉人诈骗李某丁33.7万证据不足。二、一审认定岳崇伟诈骗耿某4.2万元不能成立。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岳崇伟拒不退赃及判决上诉人退赔李某丁33.7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岳崇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笔诈骗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甲辨认被告人岳崇伟的笔录,银行汇款凭单、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笔诈骗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岳崇伟的建行账户收到的来自兰考县的14笔汇款的资金变动明细单,被害人刘某乙辨认被告人岳崇伟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笔诈骗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岳崇伟给李某丙出具的借条3份,将车牌号为R6786的一辆悦达起亚商务车一辆折价10000元给李某丙的证明1份,被告人手机收到的李某丙发来的要其还钱的手机短信6条,被告人之兄岳某乙和被告人的朋友娄某给被害人李某丙打电话劝其向公安机关撤案的录音光盘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笔诈骗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丁向户名为岳某乙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0000的汇款单1份,被告人岳崇伟向李某丁出具的欠款337000元的借条1份等证据足以证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诈骗被害人耿某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岳崇伟向被害人耿某的妻子李某戊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岳崇伟在新乡市佛力得宾馆被被害人李某丁及其家人控制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其朋友朱素玲代其向被害人李某丁退还赃款8万元的事实有证人朱素玲提供的证明材料、收条,有被害人李某丁提供的收条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赔李某丁33.7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