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鹏波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马州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威超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抢劫罪判处孙威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晶晶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崔小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丁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恒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寇某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孟某某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六起盗窃事实,原判所认定的第八、十起盗窃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崔小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所认定第三起事实中盗窃数额应为13000元人民币,而非15000元人民币。 上诉人孙威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孙威超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孟某某未参与第六起盗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鹏波供述,2013年8月20日10时至13时许,由其直接实施,孟某某帮其望风,二人共于当天实施四起盗窃行为,上诉人孟某某也详细供述了二人作案的详细过程,与刘鹏波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孟某某与刘鹏波相互配合,实施盗窃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崔小飞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部分盗窃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第三、八、十起盗窃事实,被害人均于案发之后及时报案,且能够清晰陈述被盗钱财的具体数额及来源,且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虽均称具体数目记不清,但分别所述的大致数目能够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并且在一审开庭期间孟某某、崔小飞均未对所指控上述数额提出异议,原判依照全案证据所认定盗窃数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孙威超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孙威超、王甲恒盗窃被害人财物一万余元,二人被发现逃跑时孙威超被被害人杨乙、杨丁抓获。在抓获过程中,孙威超用拳头打伤杨乙左眼、咬伤杨乙左手及杨丁手指,且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扎伤杨丁后背。经鉴定,杨乙左眼挫伤、杨丁左手咬伤均构成轻微伤。孙威超的行为依法符合盗窃转化抢劫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崔小飞、孙威超、李晶晶、原审被告人郭马州、刘鹏波、寇某丙、王甲恒、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分别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威超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晶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孟某某、崔小飞、孙威超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李晶晶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孟某某、崔小飞、孙威超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