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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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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文、王耀增、贺刚峰、刘艳、褚某甲、李书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关于被告人王耀增辩称其去“出场子”后才知道是要打人,其应构不成故意伤害罪,其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1、被告人王耀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

关于被告人王耀增辩称其去“出场子”后才知道是要打人,其应构不成故意伤害罪,其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1、被告人王耀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李会文事前许诺给其出场子的费用及打人的报酬,后因其未实施殴打行为,李会文未给其全部承诺的费用;2、被告人王耀增在贺刚峰殴打被害人的同时持钢管在旁边壮声势,吓唬被害人店里其他人,其与贺刚峰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3、被告人王耀增系出场子人员的主要召集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被告人王耀增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艳辩称其不知去“出场子”是去打人,去了之后才知道,其未实施打人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明了:1、被告人刘艳在贺刚峰殴打被害人的同时持钢管在旁边壮声势,吓唬被害人店里其他人,其与贺刚峰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刘艳经王耀增通知,系“出场子”人员的主要召集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被告人刘艳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书森辩称案发时其未进入动漫城内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书森认为自己系犯罪中止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六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明了李书森跟随李会文、王耀增等人两次去了麒麟动漫城找被害人郑某甲,且李书森帮忙找了面包车作为“出场子”人员的交通工具,虽然第二次到案发现场未下车未进入动漫城内,但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辅助、帮助作用,系从犯,其虽放弃进入动漫城内,但未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应系犯罪既遂。故被告人李书森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会文的辩护人认为李会文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贺刚峰的辩护人认为贺刚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书森、褚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李书森、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会文、贺刚峰、王耀增、刘艳、褚某甲、李书森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腹部重伤、右前臂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会文、贺刚峰、王耀增、刘艳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王耀增、刘艳所起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李会文、贺刚峰较小,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褚某甲、李书森系从犯,应对其二人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艳、李书森系累犯,应对其二人从重处罚;4、被告人李会文系犯意提起者,且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5、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贺刚峰系持凶器(钢管)实施伤害行为,可对其六被告人酌定从重处罚;6、被告人李会文、贺刚峰、褚某甲、李书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7、被告人李会文、贺刚峰、王耀增、褚某甲系初犯、偶犯、可对其四人酌定从轻处罚;8、被告人李会文、贺刚峰、王耀增、褚某甲、李书森与被害人郑某甲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郑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五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会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贺刚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被告人刘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被告人王耀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被告人李书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被告人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