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对中振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主观上不明知,其所作行为均是履行作为员工的职责,没有占有任何涉案款项,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王某某手书记录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人段某某的助理,参与了盛唐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全过程,其主观上对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应有明显认知,行为并非合法正常的履职行为。其虽然没有占有涉案款项,但作为公司一员,亦从诈骗行为中获益。故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对其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现金,其中被告人段某某参与诈骗数额368200元,王某某参与诈骗数额268700,均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赔了本案全部涉案赃款,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收缴涉案赃款,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孙某某17500元、田某某16000元、肖某某35000元、高某某18000元、谢某某13100元、俞某某16000元、孙某甲21000元、宋某某33600元、吴某某15000元、华某某24000元、张某某10500元、潘某某16000元、许某甲35000元、张某甲27000元、韩某某13000元、李某某10000元、王某甲7000元、张某乙9000元、任某某14000元、王某乙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