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弋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杨某某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另证实,其一共出差了两次,第一次是浙江衢州的一个足疗店,带了8个人;第二次是2014年3月14日,去的是商丘一个足疗店,带了5名员工,公司的新员工出差前不知道是去做足疗技师的,老员工应该清楚是去干什么的。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是盛唐公司员工,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段某某,负责全面工作;王某某是段某某的助理,负责接待客户、与客户洽谈协议、负责记账,盛唐公司招聘的是行政文员、前台接待、收银员、中医理疗师、养生师和培训老师。这些学员公司有的安排出去实习,有的留在公司工作。其不知道盛唐公司是否有培训学员的资质,盛唐公司也没有对员工进行过足疗技术培训,给客户派遣的足疗师没有技师资格证。其代表公司和客户签订的协议,没有全部得到履行。因为有些技师到客户那里去工作几天后,很快就回郑州公司了。经常有客户说技师回郑州公司的事。如果技师从客户处离开后,其不清楚公司是否会给客户补技师。 4、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盛唐公司的股东,2012年5、6月份,其把盛唐公司的营业执照交给段某某,由段某某以盛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段某某在盛唐公司经营期间,主要是做招聘。招聘的是主管、会计、行政助理、文员等。2014年1月7日盛唐公司变更为河南中振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是其和段某某、贺某某。中振公司的总裁是段某某,王某某是总裁助理,吴某甲和康某某任总经理。盛唐公司没有足疗技师培训的资质。盛唐公司和中振公司也没有自己的足疗品牌。 5、证人许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3月21日,其经朋友介绍到盛唐公司上班。段某某告诉其说公司主要负责技师培训、足疗加盟和足疗技师输出。公司11楼的办公地点有五个人,分别是老板段某某、前台王某某、会计任某甲和其。其负责在各大网站上,以盛唐和中天公司的名义,发布足疗技师输出信息贴,贴子标题都是“盛唐足疗技师输出最放心”等内容,之后电话联系网上招聘足疗技师的店家。告诉客户其是盛唐足疗学校的,可以输出技师,每输出一个3500元,保证工作三个月。如果对方有需要,就把客户的电话记下来,告诉段某某和王某某,由他二人联系洽谈。盛唐公司没有培训技师,公司向外输出技师不知道从哪里来,公司有专门负责招聘的人员。附辨认笔录,证明许某乙指认段某某就是盛唐的总经理。 6、证人任某甲证言证明,盛唐公司有五个人,老板段某某、前台王某某、客服许某乙、还有其和郭某某,老板段某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和客户洽谈业务,王某某负责前台和接待工作,公司平时业务不多,其来后就见公司来了两批客户,都是由段某某和王某某负责接待的。附证人任某甲辨认笔录一份,证实了经任某甲辨认后指认段某某就是盛唐公司总经理的事实。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盛唐公司的员工,公司负责人是吴某甲。2014年3月31日,吴某甲让其到山东河泽出差实习,说学习中医保健和企业管理,其到了后才知道这里不是学中医保健的,而是学足疗按摩的。就不想干了。后于4月7日回到郑州。其到公司面试的时候,老板说公司主要负责足疗按摩技师的培训加盟业务。 8、证人赵某某、李某乙、余某某、李某丙、尹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均证明上述证人应聘到中天公司上班,公司以出差的名义让他们去山东、福建等地的足疗店做技师,因几人应聘的是文员、会计等岗位,没有培训过足疗技能,所以没干几天就走了。附辨认笔录。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同学华某某开了一家足浴店,到河南找了8个女子做足疗技师,给介绍单位支付了2万4千元费用,但这些女子上了四五天班后就要走,后于2014年3月14日从店里跑了。 14、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河南盛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占30%的股份,另外蒋某某、段某某分别占公司40%、30%。 15、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嵩山路分局经侦大队投案。2014年4月9日16时许,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金运大厦11楼Q座河南盛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16、盛唐足疗培训学校广告宣传页显示,盛唐足疗学校创办于2004年11月,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正规中医足疗中医按摩培训学校,是河南地区最知名最具实力的教学正规的足疗技师培训和足疗技师输出的专业培训学校。本校可以按用人单位的要求指定中医足疗手法进行合理的培训,本校跟踪服务,后期服务,人力资源完善,技师正常辞职,在十个工作日之内如数补技师。 17、河南中振科技有限公司相关工商资料、房屋租赁协议证实了该公司决定变更经营范围及企业法人的事实,2012年11月13日,河南中振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盛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由原来的销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变更为足浴、浴足保健、企业管理咨询业务。2012年11月26日股东蒋某某、宋某甲变更为蒋某某、贺某某、段某某,同时任命段某某为公司监事。2014年1月7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中振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邢某某。 18、书证被告人王某某记录表一份,显示王某某记录的盛唐公司出差人员、出差时间、目的地的记录表。 19、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庭审时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另王某某供认,其行为系受被告人段某某指使,段某某供认,王某某的行为其知情。 20、相关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在王某某所参与实施的诈骗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经当庭查证,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人使用欺诈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故公诉机关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和段某某共同诈骗被害人368200元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段某某的下属,系受段某某指派实施诈骗,对于其参与实施的诈骗犯罪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于段某某单独实施的诈骗犯罪,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预谋或实施诈骗,故不应对此项数额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诈骗数额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此节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现已退赔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