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出具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袁毛毛与张某乙供货协议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的记账存根、销货清单、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汽车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手机短信照片、被害人李某甲出具的收款条、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毛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共计8683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毛毛犯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袁毛毛及其辩护人认为袁毛毛与被害人之间系经济纠纷,且被告人袁毛毛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无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其应系无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甲、冯某甲、陈某甲的陈述与被告人袁毛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袁毛毛伪造的供货协议、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均证明被告人袁毛毛利用伪造的供货协议及虚构的购货理由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与被害人签订书面或口头供货协议,以高价买低价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钱物。故被告人袁毛毛主观上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伪造了供货协议,虚构了购货理由,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意见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毛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868380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袁毛毛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毛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毛毛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4889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甲人民币718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79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