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刘义证实:我在我岳父李焕国承包的二道河水库里看鱼。2014年9月21日夜里8点多我开船进水库看鱼,22日凌晨1点左右,我听到附近的狗咬的厉害,我直接划船从水库中间到水库的西北岸边上,把船划到岸边时我用手电往岸边照了下,就看到岸边放了三个编织袋,这些编织袋都装的满满的,每个编织袋相互之间还连着,我一看是用渔网连着的,就知道有人在我们水库偷鱼。我用手一摸,发现里面是渔网,里面裹的还有鱼。我拿着手电正在走,看到有个人在往北跑,我没有撵上,我给我岳父李焕国打电话,后来我们在李世友果园大门口看到一辆豫QG1597黑色长城牌C30轿车,车上没有人,副驾驶放脚位置有个农用三轮车的摇把,车门在锁着。天亮后,我们又在距离车一百米左右的路边草丛里发现两个编织袋,里面有渔网和鱼,旁边还有一个银色的气筒和两个黑色的汽车内胎做的游泳圈,最初发现的那三个编织袋北边又发现一包渔网和鱼,草丛里有一把平头铁锹。我们报警警察来了以后,一个自称车主叫徐春环的人过来开车,警察把这个人带走了。当时被偷的鱼还在渔网里,我们把鱼弄出来以后,发现里面有85条鲢鱼、9条鳊鱼、两条黄尾鱼、4条鸭嘴鱼。 5、被告人范××供述:2014年9月21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家里种香菇,雷振华开着徐春环的车去我家门口喊我让我和他一起去偷鱼,我就同意了。我上车后,看到车上坐的有王振江、王××,雷振华就开着车拉着我们往李新店乡二道河水库去。我们到那里以后,看到徐春环开着雷振华家的三轮车已经在李新店乡二道河水库北边的公路边等着我们了。我们见面后,徐春环把三轮车放到路南一养猪场边,然后我们坐着徐春环的车赶到李新店街,在李新店街王振江买了两把铁锨,后我们几人又一起吃的饭。吃过晚饭后,我们返回李新店二道河水库北边,把轿车放到二道河果园门口,接着我们到二道河水库岸北侧开始偷鱼。我与王振江、徐春环三人划着皮划艇拿两个粘网下到水库上半部水面内,王××、雷振华在岸边等着。我们把网下好后,大约粘了半小时左右开始收网,把粘上来的鱼装进编织袋内。我们把鱼和渔网装好后,我和雷振华、王××先把两袋鱼扛到柏油路边,然后我们又过来接应徐春环和王振江,我们准备把剩下的鱼网、鱼、皮划艇弄到车上,我们正说话时水库看鱼的人就过来了,我们把剩下的鱼扔到水库岸上就跑了。后来雷振华给他外甥饶孩打电话让饶孩开车接我们,饶孩开着他的轿车载着我们返回二道河水库三轮车处,雷振华开着饶孩的轿车拉着我和王振江、徐春环、王××,饶孩开着三轮车我们原路返回猴庙街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徐春环去开他的车被抓了,我就跑了。我们这次偷了五、六袋鱼,其中两袋是鱼和渔网混装的,大约几百斤重,后来这些鱼我们都扔了。 6、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9月21日晚上我和王振江、徐春环、雷振华、范××,我们五人一起到二道河水库偷鱼。当时还把车停在二道河水库北边、天目山公路路南的一个果园门口西边一点路南的位置。把车停好以后,我们五个就带着渔网、皮筏子等东西从我们停车的位置西边、路南的一片玉米地里往南走,下到了二道河水库的北岸。当时我们到北岸以后,王振江和范××、徐春环把渔网装到皮筏子上,然后他们三个上到皮筏子上,从北往南下渔网,他们把渔网下好以后,就在水面上等着,雷振华和我在北岸等着。过了大概有一个多小时的时间,王振江、范××、徐春环就开始收网,他们三个把渔网收了上去。上去以后,我们五个就开始从渔网里把鱼弄出来,我们把一条渔网里弄出来的鱼用编织袋装了两半编织袋,雷振华就和范××一起把这两半袋鱼从我们开始下来的路线背了上去。他们下来以后,我们想着这样把鱼弄出来把渔网都弄坏了,我们就把有鱼的渔网和渔网里的鱼一起装到了三个编织袋里,没有鱼的那条渔网用一个编织袋装着,想等回家以后再把鱼弄出来。当时我们刚拉着渔网等东西走了不远,旁边人家养的狗就开始叫了起来,就在这个时候我们看到从我们身后来了一艘船,船上还有人带着手电往我们的方向照。当时我们就把那些装渔网和鱼的编织袋扔在了岸边,把皮筏子扔在一边的树林子里面就跑。当时跑的时候,王振江和雷振华、范××一起跑的,我和徐春环一起跑的,我和徐春环刚跑了不远就跑散了,我就自己步行往家里的方向走,走到薄庄小学附近的时候,我看到雷振华他们坐着雷振华的外甥饶孩的车过来了,我就也坐上车回家了。 7、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6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被盗的鱼价值2308元。 8、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范××、王××的身份。 9、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范××于2014年11月5日到确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于2014年11月13日到确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赵××、常××、吕××、贾××、范××、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吕××、贾××、范××、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贾××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五、被告人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六、被告人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七、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马永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