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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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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妨害公务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余××的身份;确山县公安局 刑事 侦查大队证明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余××父母配合下将余××抓获,后余××供述出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连某某居住地点,公安人员将李某某、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余××的身份;确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余××父母配合下将余××抓获,后余××供述出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连某某居住地点,公安人员将李某某、连某某抓获。

14、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书证实了被害人古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15、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古某某花医疗费14343.23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在公安交警进行交通违法检查时,强行驾车闯岗,致使执勤交警受伤,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余××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关于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某、高某某均证实被告人余××参与了将毒品贩卖给高某某的犯罪实施,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系公安人员在其父母配合下抓获归案,且拒不承认参与贩毒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余××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古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余××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43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4天=680元,以上共计15023.2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23.23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贾新生

人民陪审员  梅春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