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证人余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早上,我和妈妈、弟弟余某甲坐公交车到确山县城,在地下道下车后沿着龙山路由南向北步行到红绿灯那个路口,我们准备到路东边坐车,我看到路上没有车,就顺着路口的斑马线由西向东过路,我弟弟在我后面,我妈妈在最后面,我快过去路了,听见我妈大叫一声,我扭头一看,看见一辆蓝色货车把我弟弟撞倒,车的轮子从他身上轧过去。那辆车也没有停住,又往前走了一段,后来巡逻的警车路过,把那辆车拦下,把我弟弟送到医院了。
14、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7月19日7时50分左右,我驾驶豫QD××15号轻型自卸货车拉了一车沙子沿确山县城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山路水利局路口时,我前面没有车,左边有一排往南去的车在等红绿灯,我是沿着黄线东边挨着黄线的那个车道行驶的,我正走着,突然一个小孩从路西往路东跑着过马路。我赶紧踩刹车并往右打方向,因为我的车拉了一车沙子,另外那小孩已经到车跟前,我的车没有刹住,把那小孩撞倒,车的右后轮从他身上轧过去。我把车停下后,赶紧打110和120报警。正好一辆巡逻警车路过把那小孩送到医院。车上拉的是沙子经称重是毛重21240kg,车辆核载1480kg,超载。
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某甲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予以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月慧
人民陪审员 陈 收
人民陪审员 孙建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冬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