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确少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日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确山县公安局于同日对王××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豫QD××15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利局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龙山路的行人余某甲撞伤,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余某甲的伤情评定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豫QD××15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沿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利局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龙山路的行人被害人余某甲撞伤。经称重QD××15号车皮重21240kg(核载1480kg,超载)。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甲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
民事赔偿事宜经被害人余某甲及其家属和被告人王××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余某甲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王××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人王××持有B2D驾驶证。
2、2014年7月19日王××驾驶的车辆称重单载明:经称,QD××15号车皮重21240kg(核载1480kg,超载)。
3、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1240-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调解被告王××于2014年11月26日当庭一次性给付原告余某甲赔偿款175000元(包含已垫付医疗费55000元),本案中保险赔偿款由余某甲主张和获得(赔偿款多少与王××无关)。本次事故中王××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次性解决。以后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得以本次事故与王××发生任何赔偿纠纷。当日余某乙收到175000元赔偿款。
4、2014年11月28日,原告余某甲及其父亲余某乙与被告王××及第三人刘某某又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王××当庭一次性补偿余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28000元,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从法院民一庭领取。(2)该款由第三人刘某某垫付,先保留在民一庭。
5、2014年11月28日,余某乙出具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
6、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载明:2014年7月17日7时58分左右,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马晓辉、弓建勋接到110指令后立即赶赴现场,勘查完现场后,将司机王××带到交警大队进行询问。2014年11月26日王××在确山县人民法院调解该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时,经通知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7、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载明:被告人王××,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现场位置、现场情况。
9、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第593号载明:根据病历资料和活体检验分析:余某甲的胸腹部有明显擦伤痕,右下肢皮肤大面积撕脱(约25%);会阴部肛门等损伤严重,致乙状结肠造瘘,右下肢活动障碍,末梢循环差,肢端凉。损伤当时出现脉搏124次/分,血压99/81mmhg等,此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8.2c)、d)、r),5.12.2d)之规定,余某甲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其右下肢功能待伤愈后进一步检验鉴定。
10、确山县远通汽修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轻型普通货车豫QD××15的情况:该车辆灯光、转向、制动部件齐全有效。
11、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其过错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07月19日早上,我带着我女儿余某丙、儿子余某甲坐公交车到确山县城,在地下道下车后沿着龙山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步行到水利局路口,我们准备坐车去驻马店,大约7点50分,当时龙山路上停的有车都在等红绿灯,余某丙先沿着斑马线由西向东过龙山路,我当时拉着余某甲,他嫌我走得慢,挣脱我的手跑着过马路。当时我看着往北去的也没有车,他跑到中心线东边时,从南边过来一辆蓝色货车一下子把余某甲撞倒,撞倒后车也没有停下,右后轮又从他腿上轧过去。我跑过去抱着余某甲把他抱到路边,然后叫我女儿打120,这时过来一辆巡逻的警车,我拦着警车把余某甲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当时我们过路是走在斑马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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