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262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与其他几名同案犯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人积极配合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㈠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广杰
代理审判员 张桂华
人民陪审员 张路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冬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