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被告人齐振争的供述证实,因宅基纠纷与其兄齐振民素有矛盾。案发当天,因见其家院墙被扒,就给齐振民打电话,齐振民一家四口回到彭庙后,与齐振争一家五口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齐振争持砖砸齐腾飞、齐振民。其子齐永胜、齐永存与齐胜利打。所供得到被告人齐永军、齐某、齐永存、齐永胜供述的印证。 11.经五被告人当庭辨认,现场提取的铁锨、铁锹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 12.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齐振民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 1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及交通费票据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原审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齐振争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经查,双方因琐事引起厮打,齐振争、齐永军持械追赶殴打齐腾飞、齐振民等人,从齐振争、齐永军等人实施殴打的行为分析,其行为均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齐振争、齐永军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齐振争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齐腾飞的致命伤是谁造成的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齐振争对持砖砸齐腾飞头部供认不讳,所供得到证人赵庆菊证言、被害人仵俊英陈述及被告人齐某、齐永存的供述证实,且与被害人齐腾飞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意见相印证,认定齐振争致齐腾飞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齐永军、齐某、齐永存、齐永胜辩称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齐振争持砖砸被害人齐腾飞、齐振民,致齐腾飞死亡、齐振民重伤。齐永军持铁锹打齐腾飞腿部,齐某、齐永存、齐永胜积极参与,齐振争为齐永军、齐永胜等人之父,不但不能息事宁人,妥善处理兄弟矛盾,而且带领其子殴打他人,对造成齐腾飞死亡、齐振民重伤的后果负主要责任,应为本案主犯。齐永军等人虽积极参与,但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为本案从犯。 关于齐振争、齐某、齐永存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案发后,三被告人离开了案发现场,在与村干部夏国合通话时得知已报警,并告知了在开封155医院治病的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得知已报警后,虽然告知了其所在位置,但已离开了案发现场,且没有明确投案的意思表示,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有关自首的规定,不应以自首论。 关于被告人齐永军的辩护人辩称齐永军的行为系自首的问题。经查,齐永军逃离了案发现场后,于2012年2月5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本院认为,齐永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殴打被害人齐腾飞腿部及殴打齐胜利、仵俊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问题。经查,齐振民接到齐振争的电话后,带齐腾飞等人赶到案发现场,又和齐胜利推齐振争家院墙,以致于引发本案。审理认为,被害人在双方争议未经有关部门处理情况下,采取过激行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 关于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辩称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问题。经查,双方因琐事厮打,双方行为均属不当,故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辩称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齐振争、齐永军、齐某、齐永存、齐永胜无视国法,因琐事致伤人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齐振争等系共同犯罪,齐振争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致齐腾飞死亡、齐振民重伤,应系主犯。齐永军、齐某、齐永存、齐永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五被告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责任,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故可对被告人齐振争等人从轻处罚。齐永军系从犯且又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齐某、齐永存、齐永胜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其中丧葬费、赡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齐振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齐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齐永军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齐某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四、被告人齐永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五、被告人齐永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齐振争、齐永军、齐某、齐永存、齐永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振民、仵俊英、齐胜利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齐振争承担80000元,被告人齐永军承担30000元,被告人齐某承担20000元,被告人齐永存、齐永胜各承担10000元,五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齐振争、齐永军、齐某、齐永存、齐永胜与被害人齐振民、仵俊英、齐胜利、齐腾飞双方因宅基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因原审被告人齐振争致齐腾飞死亡,齐振民重伤,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齐永军、齐某、齐永存、齐永胜系从犯,且齐永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由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且案件发生后,原审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原审对原审被告人齐振争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齐永军、齐某、齐永存、齐永胜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被害人齐振民、仵俊英、齐胜利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量刑轻、赔偿少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再审中,经做工作,原审被告人方愿意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对被害人尽最大努力进行赔偿。经给被害人齐振民做工作,其要求原审被告人方共赔偿经济损失30.2万元,此赔偿数额到位后,不再要求加重对原审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就本案也不再上访、信访,服从法院判决。因此对原审被告人齐振争、齐永军、齐某、齐永存、齐永胜原审刑事判决部分予以维持。就民事赔偿部分,因原审被告人方自愿赔偿被害人齐振民等人经济损失30.2万元,被害人齐振民等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商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部分; 二、撤销本院(2013)商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