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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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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8)证人王某丁证言:我接任古城乡中心管区书记之前,就南大街开发这件事开过很多次会议,由乡里书记或乡长主持,主要说拆迁、协调等工作,当时参加人员有乡班子成员和范村、叶村的支部书记,具体还有别的人参加没

(8)证人王某丁证言:我接任古城乡中心管区书记之前,就南大街开发这件事开过很多次会议,由乡里书记或乡长主持,主要说拆迁、协调等工作,当时参加人员有乡班子成员和范村、叶村的支部书记,具体还有别的人参加没有我记不清了;南大街开发期间,乡政府安排村支书和村长负责协调商户、农户的搬迁和其他纠纷。

(9)证人巩某某证言:我于2013年7月任古城乡政府人大主席,负责古城乡中心管区的工作,禽蛋市场改造项目在中心管区内,禽蛋市场改造项目的协调工作由叶村村委负责;我任管区书记以来,主要是由村长叶某某负责协调关系,关于项目的协调问题我没有给叶村村委正式开过会,在村民阻工、上访的时候,我叫支书叶成修、村长叶某某商量过几次。

(10)证人范某某证言:我任古城乡范村支部书记,关于南大街开发乡里开了很多次会议,参加会议的有乡里的所有班子领导,范村就我自己参加,叶村主要是叶成修参加,有时村长叶某某也参加,会议主要给村干部安排房屋拆迁及给老百姓协调等工作。

(11)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和王茂达等七八个人承包的叶村禽蛋市场,搞开发租用我承包的场地和房子,因为调解钱多钱少的事,和叶某某、叶成修、常某某、叶天义等几个人在古城乡计生所对过一个饭店吃过两三次饭,还在古城信用社对过一个饭店吃过两三次饭,时间大概是2014年四五月份,我结过两三次饭钱,叶某某也结过两三次帐,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常某某说他代表开发商。

(12)证人马某甲证言:2014年四五月份,叶某某、王某乙、叶天义他们在我饭店(原古城计生所对面)吃了三四次饭,王某乙、叶某某都付过账,叶某某付了大概有两次,大约四五百元,没有开发票,店里没有发票。

3、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于2014年10月11日和2014年10月23日五次供述:2012年下半年,古城乡政府针对古城乡南大街改造建设召开了会议并下达了文件,其中我们村的禽蛋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就包括在其中,当时乡政府给我们开了会,南大街改造建设由乡政府主持拆迁、开发,由改造建设项目涉及村庄的村委班子从中协助;在拆迁的时候,大屯乡大屯村常某某找到我,说让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干这个活,我说让哪个公司开发需要召开村民大会,村民同意后还得向乡政府汇报;后来他们找乡政府领导协调了一下,乡政府让我们召开了村民会议并同意让森奥公司开发禽蛋市场项目,我们村委与森奥公司签订了合同,乡政府在合同上盖了公章;常某某和森奥公司老板高某某是朋友,他们之间是合作关系;2013年8月份,由于当时我们村的村民叶文山等人领着人闹事阻工,王某甲为了让我们给他协调村里的关系,王某甲和樊某某、常某某给我们送了10万元;在给10万元钱前,我和叶成修商量协调门前地、场地租赁费、群众闹事等关系需要协调费,准备让他们公司出钱,就与常某某联系并商量这些事,当时商量大概需要十来万元能协调好这些关系,过了几天,他们就给我们送了10万元钱,我和支书叶成修每人5万元,我那5万元钱一直在我家放着,2014年3月份,我在我家将5万元钱给了常某某;这10万元没入村里的帐,其他人不知道。

于2014年10月27日和28日供述:在禽蛋市场改造项目开发时,因为门前地还有后面场地的问题有村民阻工,王某甲给我们送这10万元钱就是让协调这个事的,我们给王某甲协调了,村民也不闹了,协调时没有支出什么费用;我拿走这5万元,我自己花了,已经花完了,都是用于我家庭的日常消费了。

于2015年1月6日庭审中供述:我要的5万元是辛苦费、好处费,这5万元大部分我自己用于家里的事花费了,剩下的用于公司的事了,协调场地的事请王某乙吃饭花了500元左右,去沁阳找高某某几次花了四五千元,我孩子结婚用的家具让公司办公用了,我另给公司买的家具、接网线交网费共花2000元左右。

辩护人提供的高某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濮阳市森奥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叶某某、常某某代表公司负责协调地方关系,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未加盖公司印章。该委托书时间为案发后,且证人高某某证明该委托书系应叶某某等人请求所签,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叶某某系因开发项目协调关系花费,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作为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古城乡禽蛋市场升级改造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协调费的名义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叶某某在古城乡禽蛋市场升级改造过程中协调关系的行为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叶某某不符合受贿罪主体身份,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犯受贿罪罪名不成立。按照联合开发房屋协议,叶村村民委员会有义务协助开发商正常全面开展工作,叶某某作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以协调费的名义向开发商索取财物,证明叶某某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故辩护人关于叶某某不符合受贿罪主体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叶某某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应宣告叶某某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叶某某及辩护人称受贿数额应扣除叶某某所花费用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乙、马某甲证言和叶某某供述相印证,能够证明叶某某为开发商协调开发事宜支出餐费500元,且未开具发票向开发商报销,该500元应从其以协调费名义索要的5万元中扣除,故认定叶某某受贿数额为49500元。叶某某和辩护人所说的其他费用与协调费用无关,不应扣除。叶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叶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叶某某已退出所得赃款,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叶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叶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叶某某受贿款项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

二、违法所得四万九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