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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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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壮壮孙建辉虚假广告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李壮壮与昵称为信用张中午的广告主在2013年6月5日的QQ聊天记录显示:信用张中午广告主向李壮壮发了十个省报的代办信用卡广告信息的联系电话,其中兰州西部商报的联系电话是15117013660,并发了向孙建辉帐户转帐1100

李壮壮与昵称为“信用张中午”的广告主在2013年6月5日的QQ聊天记录显示:“信用张中午”广告主向李壮壮发了十个省报的代办信用卡广告信息的联系电话,其中兰州西部商报的联系电话是15117013660,并发了向孙建辉帐户转帐11000元的截图,可以证实双方已就向兰州西部商报发布代办信用卡广告信息达成合约,定于同年6月7日起包月发布该广告信息。证人王生花的证言及书证兰州西部商报三期(2013年6月7号第4681期、2013年6月8号第4682期、2013年6月9号第4683期),被告人李壮壮、孙建辉的供述和辩解,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证实李壮壮通过孙建辉向兰州西部商报发布了手机号为15117013660代办信用卡的虚假广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壮壮、孙建辉作为广告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服务作虚假宣传,致被害人受骗蒙受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将明知是虚假的代办信用卡广告信息发布在兰州西部商报上,致使兰州被害人温某某被骗蒙受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李壮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同案犯孙建辉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壮壮、孙建辉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傅某经济损失3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壮壮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建辉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拘投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