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A508PR号货车与王某丁相撞,致王某丁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秦某甲的具体损失为:1、丧葬费17101.5元(因主张低于法定标准,故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主张);2、死亡赔偿金447960元(因主张低于法定标准,故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主张);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515061.5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110000元后,尚余405061.5元。被告人王某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秦某甲324049.2元(405061.5×80%)。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系夫妻关系,该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王某甲驾驶,且被告人王某甲又具有驾驶资格,王某乙作为车辆的登记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秦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24049.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吕少阳
代理审判员 董海珠
人民陪审员 高变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