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上午,其在家里洗衣服时,见外孙女王某丁在院里屋门口站着,就对她说“出去找你姥爷吧”,说完她就出去了。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听到丈夫秦某乙喊自己,赶忙跑出去到郑庄村二组路上,看见王某丁发生了事故在路上躺着,自己抱着孩子哭开了。与秦某乙、王某戊、张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
4、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上午9点多钟,其在距离事故现场东50米的一个修轮胎门市修车时,听到姨夫秦某乙喊其姨,看到其姨跑得比较慌张就跟着跑到路口西边。姨夫秦某乙告知其刚才借工具的王国辉开车轧住王某丁后顺着路向北跑了,叫自己去追。于是其骑着摩托车向北去追,追了二、三百米,追上了王国辉,告诉他撞住人了,然后带着他回到了事故现场。王国辉和其是一个村的,事故发生前刚向其借过套筒。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证人秦某乙、赵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上午9时17分左右,其接到岳父秦某乙的电话,告知其女儿出事了,赶快回来。其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后发现岳母赵某某抱着女儿王某丁在路边上哭,女儿脸上有伤,嘴里不停的吐血,就拨打了120电话。大约十几分钟后120急救车到现场,医生检查后说人是当场死亡的,没法救就离开现场了。与证人秦某乙、赵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
6、证人李建涛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上午9时许,其和妻子孙会丽在村里的公园转后沿着上山的路向北走时,听见秦某乙的妻子在兴峪大道与郑庄村道交叉口处哭。其和妻子赶到现场看到秦某乙的外孙女在地上躺着,嘴里流着血,地上有一摊血,赵某某把孩子抱起来看了看,孩子当时已经没气了。随后120急救车赶到现场,检查后说孩子已经不行了。自己与妻子在公园转时,见一清洁工在事故现场附近,后自己跑到现场时见清洁工也在现场,他可能会看到事故发生。与证人秦某乙、王某丙、赵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徐庄镇兴峪大道的清洁工,每天负责清扫兴峪大道原交警六中队东侧至郑庄村二组桥东侧路段。2014年4月7日9点多钟,其打扫卫生到郑庄桥西侧路灯杆处时,见到秦某乙站在郑庄村道上与一辆工具车的司机说话,狗蛋(屈振栓)在村道旁边的一个垃圾堆旁倒垃圾。过了有两、三分钟,工具车沿村道向北行驶了,又过了一、两分钟,秦某乙喊着轧住孩子了,自己看见道上躺着一孩子,秦某乙跑着追工具车,没追上,又返回到孩子躺的地方喊他妻子,他妻子赶到现场抱着孩子哭了。秦某乙让他外甥骑着摩托车追那辆工具车,又给他女儿、女婿打电话。后120赶到现场,检查后发现孩子已不行了。事故发生前后没见到其它车辆经过那里。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秦某乙、赵某某、王某戊、王某丙、李建涛的证言可相互印证;
8、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110接证人李某某报警称在登封市徐庄镇郑庄村一工具车撞死一行人;
9、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调查报告书、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10、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头颅变形,颅骨多发骨折,右面部大面积表皮剥落,系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1、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户籍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死亡后已被火化,户籍已被注销的事实;
12、本院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登少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已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所提供的证人秦某乙在2014年4月7日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4月7日秦某乙用自己的手机在当日9时17分08秒、9时17分51秒分别拨打被告人王某甲的手机及王某丙的手机,通话时长分别为18秒、10秒;
14、公安机关调取关于案发附近路段相关的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证实肇事车辆经过案发路段2分09秒后有一男子拿着电话慌慌张张出现在监控视频下及监控录像的时间与北京时间存在误差,但该录像不存在剪切及改动;
15、被告人王某甲的酒精检测结果、驾驶证及行车证,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无酒后驾驶;
1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亦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屈振栓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因侦查机关两次询问屈振栓后均由另一证人李某某代替屈振栓签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屈振栓与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侦查人员王宏彪、冯俊祥在2014年4月7日13时30分至15时30分对被告人王某甲做的讯问笔录与侦查人员冯俊祥、张高峰在2014年4月7日14时至15时20分对证人秦某乙的询问笔录,存在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段既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又对证人进行询问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该份讯问笔录不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本起事故是汽车刚起步即发生,肇事车辆的速度并不高,不足以在车辆接触被害人的部位留下撞击痕迹,应为被害人倒地后遭车辆碾轧致死。因肇事车辆是辆轻型工具车,被害人系刚满2周岁的幼童,再加上受碾轧部位的影响,没有形成开放性损伤。再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又继续行驶,故公安机关对从肇事车辆无法采集到被害人人体组织的说明符合客观实际。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秦某乙、张某某证言及监控视频可以认定,从秦某乙与被告人路上相遇打招呼到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秦某乙发现王某丁倒地死亡,追赶被告人未果,向其拨打电话,前后仅有几分钟的时间。在此期间,除肇事车辆外,没有其他车辆经过事故现场。当时是上午9点多钟,能见度很好,被告人驾车经过事发路段时亦无发现异常情况。综上,结合全案证据,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但所有间接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丁死亡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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