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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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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路、戚利英、吴巧芳、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路,男,1965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路,男,1965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开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利英,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马增辉,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巧芳,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路、戚利英、吴巧芳、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路及其辩护人宋开峰、被告人戚利英及其辩护人马增辉、被告人吴巧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德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金路、戚利英利用“TEC”网络传销模式,采用注册网络会员,引诱会员投资虚拟股票的方式,发展下线尤松超(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吴巧芳、李某甲,以及毛某某、李某乙(二人另案处理)等一百七十余人,会员分为四种等级,分别缴纳480元至19200元数额不等的会费,按照加入顺序组成层级,并以发展下线人员、兑换股币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人员参加,骗取现金共计260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金路、戚利英、吴巧芳、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贺某某、许某某、景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路、戚利英、吴巧芳、李某甲以经营活动为名,利用虚假网站,引诱、发展他人参加网络传销组织,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王金路、戚利英犯罪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四名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金路、吴巧芳、李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戚利英辩解称,其只是参加该传销组织,并没有利用“TEC”网络传销发展会员,不是组织者和领导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戚利英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戚利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金路、戚利英利用“TEC”网络传销模式,采用注册网络会员,引诱会员投资虚拟股票的方式,发展下线尤松超(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吴巧芳、李某甲,以及毛某某、李某乙(二人另案处理)等80余人,会员分为四种等级,分别缴纳480元至19200元数额不等的会费,按照加入顺序组成层级,并以发展下线人员、兑换股币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人员参加,骗取现金共计3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金路、戚利英、吴巧芳、李某甲分别对参加“TEC”传销组织需购买一定金额不等的虚拟股票、注册会员的等级及该传销组织引诱他人参加的具体方法、手段,王金路、戚利英加入传销组织后,共同发展尤松超、吴巧芳参加并负责该传销组织在登封地区的发展,期间,戚利英在洛阳负责报单,参加人员认购的资金全部由唐朝路控制及李某甲经吴巧芳的介绍加入和各自发展的人员、返利等情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贺某某、许某某、景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等80余人分别对各自经吴巧芳、李某甲等人的介绍加入“TEC“传销组织,投资一定的金额可稳赚不赔,并注册会员发展下线赚取返利及各自被骗钱款数额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部分涉案人员辨认各自上线的情况。

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巧芳的U盘中调取的“TEC”传销组织宣传资料证实该传销组织的运营模式、骗取会员投资的手段、方法等情况。

5、金融机构出具的涉案人员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明细证实案发期间四名被告人及相关涉案人员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四名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书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路、戚利英、吴巧芳、李某甲以经营活动为名,利用虚假网站,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股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发展他人参加网络传销组织,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王金路、戚利英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路、戚利英、吴巧芳、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涉及参加传销组织人员的人数、传销资金数额的指控和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贺某某、许某某、景某某等84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TEC”传销组织骗取财物的方式,各自加入传销组织的介绍人,被骗钱款金额及各自发展下线人员的事实,结合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涉案被害人共计84名,被骗资金300余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涉案人员人数、传销资金数额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