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任南阳浩源拍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公司代收的拍卖成交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江海洋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