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仓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政策性保险推广管理工作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14万余元,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新仓犯贪污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张新仓贪污数额18万余元未扣除张新仓垫付的保费,指控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新仓退出大部分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新仓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 所退赃款11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翟国玺 人民陪审员 刘红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军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