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8月3日17时许,莱西市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接市局信息情报科指令:在莱西市威海东路林城宾馆207房间内有上网逃犯,要求处理,后该所民警到林城宾馆207房间将朱某某抓获;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柳屯镇十八郎转盘附近被濮阳县烟草专卖局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2、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刑执释字第255号刑事裁定书及(2014)鲁北狱假证字第354号假释证明书证实罪犯朱某某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5、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浙嘉秀刑初字(2005)1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 另有: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买卖专卖物品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符合非法经营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田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