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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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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启亮二人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3、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我有两辆濮阳至苏州的大型客车,车牌照是豫AL1791、豫AL1910。2014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田某某让我从濮阳县往苏州捎过两个装日光灯管纸箱。田某某给我说把这些东西捎到苏州工业园区停车场,到

3、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我有两辆濮阳至苏州的大型客车,车牌照是豫AL1791、豫AL1910。2014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田某某让我从濮阳县往苏州捎过两个装日光灯管纸箱。田某某给我说把这些东西捎到苏州工业园区停车场,到时候就会有人去取货。我当时不知道田某某让我捎的是什么东西。2014年4月12日晚上12时许,豫AL1910这辆车上的司机吉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车在徐州贾汪被交警和当地烟草部门查住了,车上装的那两个纸箱里面是中华烟,这个时候我才知道田某某让我捎带的这两箱货是中华烟。被查住后中华烟被当地烟草局扣下了,并且烟草局还给车上开了个扣押手续。当天晚上我就给田某某打电话把这个事情给田某某说啦。车从苏州回来后吉某某把那个扣押手续给了我,我又把这个手续给了田某某。除这次外,田某某还让我往苏州捎过三四次东西都是用这种日光灯管的纸箱装的。

4、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豫AL1910客车司机,跑濮阳县户部寨至苏州工业园区。2014年4月12日车行驶到徐州贾汪时被查住了。交警检查查出来车上有中华烟,后来烟草局把烟扣下了。不知道查的中华烟是谁的,记不清查住了多少。这些中华烟使用装灯管的纸箱装的,纸箱上写有收货人的电话。当时查住后,烟草局的给我做了笔录,开了单子,单子我给老板田某甲了。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田某某在我门市上收了15条硬中华,每条380元,软中华10条,每条600元。该门市上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对田某某进行了辨认。

6、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我卖给田某某20条硬中华,每条380元,软中华5条,每条570元。该门市上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对田某某进行了辨认。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田某某来我门市收过中华烟,硬中华,每条380元,软中华每条570元,收了大概不超过20条。该门市上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对田某某进行了辨认。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田某某来我门市收过两次烟,硬中华有5条,每条390元,并对田某某进行了辨认。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田某某在我门市收过中华烟,软中华2条,硬中华10条,硬中华,每条380元,软中华每条570元。该门市上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对田某某进行了辨认。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田某某来我门市上买过20条中华烟,硬12条,软8条,硬中华每条380元,软中华每条560元,并对田某某进行了辨认。

1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田某某来我门市买过6条硬中华,每条380元。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4月12日23时10分,贾汪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中队接报,京台高速公路徐州贡汪段交巡警查到一辆车号为豫AL1910客车,车上有卷烟。4月13日0时10分,稽查中队与交巡警移交手续,接收两个纸箱,箱内装有中华(硬)163条,中华(软)4条。

另有: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单、河南省2013年在销卷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涉案物品核价表、田某某收烟门市联系电话、朱某某及田某某账户信息、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濮阳县烟草专卖局集体讨论笔录、濮阳县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及立案报告、临海市公安局白水洋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2012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指使余某某(已判刑)在四川省成都市长途客运站接收朱某某收购的中华、白沙、黄鹤楼等品牌卷烟,并按照朱某某安排将卷烟销售给他人。2012年9月12日,余某某通过转账给朱某某烟款人民币9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3日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05年被浙嘉秀刑初字(2005)1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又于2013年7月2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假释,同年3月16日期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2月15日,因为我的身份证丢了,我用余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贩烟走账使用。就是外地人给我发烟,我销售后通过余某某的卡给他们汇钱,这些人有朱某乙、朱某丙、辛某某。从2012年4月12日开始基本都是余某某在成都帮我收货,然后销售给李大姐。2012年9月12日余某某用卡给我打款90000元,这些钱是我安排余某某收到烟销售给李大姐后,转给我的烟钱。朱某乙、朱某丙、辛某某都不认识余某某,是我安排余某某给他们打的烟钱。他们在山东等地收烟,发给余某某,余某某按照我的安排把烟卖给李大姐,我们挣南北卷烟的差价。

2、同案人余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我通过QQ聊天认识了朱某某,6月份我到了朱某某的副食店,店名叫阿亮副食,我帮他看店。朱某某觉得光卖副食品不挣钱,就批发了一点烟酒卖。朱某某从当地小卖部收购香烟,还从山东收烟,通过长途车把烟从山东发到成都市,然后电话联系我去成都长途站接货。我一共接了六七次货,接到货就通知朱某某,他叫我联系一个叫李大姐的妇女,把货送到她那里。我把钱存到朱某某让我办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再用网银转到朱某某的农行卡上。我一共给李大姐送过六七次香烟,她给我多少钱我记不住了。有时朱某某叫我转到朱某乙和姓辛的卡上。2012年9月12日,朱某某通过长途车把烟从山东发到成都,我接到货后是两三箱香烟,联系李大姐,李大姐拿到货后支付给我现金,我把现金存到农行卡上,通过网银给朱某某转账90000元。朱某某发给我的有中华、泰山、黄鹤楼、熊猫等牌子,都是高档香烟。我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帮朱某某贩卖香烟,他给我每月2000元工资。

3、证人朱某丁证言证实我知道朱某某因为倒卖烟被河南公安抓了,但我不认识王某丁这个人,我们村里没人叫王某丁。我不认识永贵这个人,我不知道谁在苏州帮朱某某卖烟。

4、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事实并对同案人余某某进行了判处。

另有:余某某农行账户交易信息、朱某某工行账户信息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综合证据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