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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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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二人保险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在“二毛扳金厂”跟李某某学扳金。李某某驾驶本田思域车出交通事故自己不知道,当时有好几天都没看到那辆车,车拖回来之后才知道车出了交通事故。车的扳金喷漆是在“二毛扳金喷漆厂”修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在“二毛扳金厂”跟李某某学扳金。李某某驾驶本田思域车出交通事故自己不知道,当时有好几天都没看到那辆车,车拖回来之后才知道车出了交通事故。车的扳金喷漆是在“二毛扳金喷漆厂”修的,其他受损部位配件更换维修没见在厂里修。车前面坏了,主副气囊都爆开了。

10、证人娄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在濮阳市京开大道南里商开了家“星晨汽车电子”店。(经辨认李某某的号码为豫J94633的本田思域轿车2014年8月11日在濮阳县濮渠公路发生事故后爆出的安全气囊的照片)这两个安全气囊是自己修的,修气囊的人一共在自己店里修过两次安全气囊。一次大概是2014年4月份的时候;另一次是大概不到一个月前。

1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自己二儿子张某甲有一辆红色轿车,车牌号不是5545就是4454,反正5和4多,车是二手车。有一天张某甲说有人开车碰着他的车了,自己见到时已经修好了,不知道受损情况。

12、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证明经鉴定,豫J94633本田思域轿车车损为33200元;豫JG5545别克轿车车损为11180元。

13、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一、豫JG554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其车头部保险杠左前角表面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和车头部引擎盖左前角前端部表面凹陷变形的撞击破损痕迹等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不是与豫J94633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的车头部保险杠左前角表面、车头部左前大灯和车头部引擎盖左前角的前端部表面相撞击肇事而形成。二、豫J94633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其车内主、副气囊爆出的本次车辆肇事破损情形,系当事人利用陈旧的破损件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案件。

14、关于云警院(2014)司鉴字第X107B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证明内容:一、鉴定意见书分析论证中“豫JG5545号别克轿车,其车头部保险杠左前角表面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和车头部引擎盖左前角前端站表面凹陷变形的撞击破损痕迹等主要肇事破损痕迹,其遗留的位置、范围和痕迹的形态反映与豫J94633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的车头部保险杠左前角表面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车头部左前大灯的撞击破损痕迹和车头部引擎盖左前角的前端部表面凹陷变形的撞击破损痕迹的位置、范围和痕迹形态反映之间存在本质差异”中的本质差异,是说明两车的上述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互不构成痕迹形成的主、客体对应关系,也就是说两车的上述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不是本次事故相互撞击形成。此外,两车上述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不相吻合的鉴定意见中没有包含否认两车的局部位置实际存在直接撞击接触的意思,也就是实际确认了两车中是存在撞击接触而形成非方要肇事破损痕迹的客观事实。二、根据“豫J94633号思域轿车安装在右前座椅正前方工作台中爆出的副气囊表面遗留的阳光保险集团陈旧性查勘定损标签以及安装在左前座椅正前方方向盘中部爆出的主气囊表面陈旧性的污垢痕迹和陈旧性的破损痕迹的情况反映”,完全可以直接得出当事人利用陈旧的破损件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案件的结论。因为车辆的气囊系一次性使用的车辆部件,车辆肇事爆出后必须更换而不能修复,该车爆出的副气囊表面遗留的阳光保险集团陈旧性查勘定损标签以及爆出的主气囊表面陈旧性的污垢痕迹和陈旧性的破损痕迹形态反映不符合车辆肇事后气囊爆出后的一般性形态特征反映,却与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车前期单方撞树肇事后气囊爆出的痕迹特征对应吻合。因此,直接提出当事人利用陈旧的破损件刻意摆放虚假车辆肇事案件的结论具有确实充分的客观事实依据。

15、河南大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豫J94633轿车受损项目与2014年8月11日交通事故无关。

16、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甲车(豫J94633)左前部与乙车(豫JG5545)左前部在上述地点发生过碰撞,且碰撞瞬间甲车行驶速度远大于乙车行驶速度。

另有刘某某车辆保险单及相关证件、安邦保险机动车保险定损单、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昌菱汽配公司发票、阳光保险公司车辆保险单及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驾车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二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保险诈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保险诈骗罪成立。本案属犯罪未遂;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东霞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