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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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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四人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7、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即农历元宵节,我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子一起玩牌,当晚9时许,张某甲说要到康北饭店吃饭,我们步行走到康北饭店门口时,有两辆两轮摩托驶到我们跟前,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手持

27、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即农历元宵节,我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子一起玩牌,当晚9时许,张某甲说要到康北饭店吃饭,我们步行走到康北饭店门口时,有两辆两轮摩托驶到我们跟前,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手持啤酒瓶用啤酒瓶猛击张某乙的头部,啤酒瓶当即就碎了,又有个男的用啤酒瓶猛击张某甲的头部,瓶子也打碎了,张某甲头部流血了,我就和张某子往南跑了,我没参与打架。

28、证人张某酉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9时,我与本村的张某甲、张某乙、张建省等去加油站附近的饭店吃饭,我与张某甲、张某乙步行在后面走到张某戊饭店大厅门前南约十米处,从大海路自西向东快速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车上约两三个男子手持啤酒瓶,这三个人下来用啤酒瓶殴打张某甲、张某乙,将他俩打倒了。一分钟后,七八个男子过来殴打我,将我打倒,往我的腰部、腿部、两肋部位跺了十多脚,我抱头不敢动,这七八个人也打了张某甲和张某乙。他们打了我有一两分钟,对方住手后,我站起来捂着肚子去加油站警车旁。

29、证人张某戊、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元宵节晚,不知道具体原因,肖家村的人与前康庄村的人发生矛盾,我看见他们双方往对方身上洒酒和水。一方是肖家的几个小孩子,另一方是前康庄村的。我当时在厨房炒菜听见吵闹,出来见前康庄村的“岗得”躺在地上了,他说肖家村的那个骑摩托的人砸了他几瓶子,头蒙。我看见他头上流着血,现场发现有“崂山”啤牌、“航空”啤酒瓶的玻璃渣子,公路东侧的电线杆子处也有这样的碎酒瓶渣子。

3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我儿子肖某辛与我村的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丙、肖某戍、肖某壬、肖某癸在许氏羊肉汤饭馆吃饭,结束后这几个人都去肖某寅门市玩,肖某己给肖某某打电话说在肖寸增饭店打架让过去,我儿子到家骑着摩托车去现场的途中带上肖某某去了现场。我不知道我儿子是否参与打。我村参与打架时用的酒瓶子是在肖某寅超市门口拿的。

31、证人肖某寅证言证实我侄子肖某戊在庆祖镇集上读初中时与前康庄的一个男孩子有矛盾,这次在康北饭店见面,话不投机发生打架的事。我超市门口南侧有这崂山、航空牌子的啤酒瓶堆,听说打架时,我村的人从我超市门口拿的啤酒瓶。2014年2月14日,在庆祖民生医院肖某未、肖某戌伤情不太明显,头部有疙瘩,身上有土。肖某庚右眼部位红肿,软组织有淤血。

32、证人肖某亥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我堂侄肖某辰给我打电话说在康北饭店挨打了,我到现场看到肖某辰伤情不太明显,康北饭店老板正搂着肖某戊,肖某庚眼部、面部受伤,桌凳乱了,餐具、酒瓶有摔碎的。我听见外面吵吵,出来一看发现一康庄男子躺在地上了。一会我村的人也来了,前康庄的人也去了,约有五六十人。

33、证人肖某己证言证实我儿子肖某子与本村的肖某戊、肖某辰等十来个年轻孩在康北饭店聚会饮酒,席间肖某戊遇见一个前康庄的男孩子,他俩素有矛盾,肖某戊喝醉了就辱骂对方,后来引起双方打架,我儿子也挨打了,头部有包、肿胀,肖某庚面部受伤,听说对方康庄有两个男子受的伤较重。

34、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我儿子张某甲被人打伤后送至庆祖镇卫生院。

35、证人张某庚、张某丙证言证实我听说我村张某甲、张某乙在康北饭店被肖家的村民打伤,肖家村的村民来时带着酒瓶子。

36、证人肖泽虎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本村的人与前康庄村的人打架,打架时肖某戊一直在饭店大厅骂,饭店门口康庄有一个人被打倒了。

37、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11时,我给本村的张某辰和张某某清洗伤口,外用药简单治疗。

38、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左手掌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张某乙左侧颞顶部挫伤致左顶骨骨折,左侧额顶部硬膜外出血,为轻伤一级。

另有:张某甲、张某乙住院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及撤案申请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作案工具户籍证明、被告人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伙同他人藐视国家法纪,互相殴斗,故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丁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被告人肖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肖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肖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