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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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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关于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先行垫付的25000元坑塘补偿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叶县龙泉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程某某所指出的25000元坑塘补偿款系替乡政府垫支的公务开支且扣减此

关于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先行垫付的25000元坑塘补偿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叶县龙泉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程某某所指出的25000元坑塘补偿款系替乡政府垫支的公务开支且扣减此笔款项得到乡政府集体研究同意,与烟农冯某某收到此笔补偿款的收条相互印证,证人屈某某出庭亦证实此事实,均与程某某的辩解相一致,出庭检察员对此证据亦无异议,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马某某超市15500元的费用、全集饭店2011年餐费3000元系公务开支,应予扣除的”上诉、辩护理由,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且均在本案所涉犯罪事实之前发生,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故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程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程某某案发系被群众举报,其犯罪线索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且程某某虽系电话通知到案,但到案的初次供述并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4402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程某某犯贪污罪”;

二、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涉案赃款6902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四、涉案赃款4402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张丰奇

审判员  段励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