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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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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程某某2014年8月13日亲笔书写的检查材料:我叫程某某,自从接受检察院询问以来,钢(刚)开始为(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问题,后来经过批评教育,我深知,我未按约定的售价的10%发放给烟农,只按售价的7%发放给外来

程某某2014年8月13日亲笔书写的检查材料:我叫程某某,自从接受检察院询问以来,钢(刚)开始为(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问题,后来经过批评教育,我深知,我未按约定的售价的10%发放给烟农,只按售价的7%发放给外来烟农,我从中截留21万元用于我新房装修和日常生活开支,这是及(极)大的错误,我愿意全部退回21万元,争取从宽处理。

程某某2014年8月14日亲笔书写的供述材料:关于龙泉烟站2012年外来烟补贴款30万元的发放名单及数额,李某某17000元,董某某18000元,王某某30000元,锤16000元,张某某70000元,二妮35000元,罗某某20000元。总计206000元,下余94000归我本人。

当庭供述与辩解:30万元我收到了,9.4万元不是完全贪污,其中用于平进来往招待,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其中25000元彭庄冯顺祥的补贴,是我给乡政府垫的,一直未报销。平时在马彦军的批发部拿过烟酒等东西,大概用了15000元,我用自己的钱清了;烟站有一辆车,用这钱还了修车的帐。全集农家饭店,消费9000元出头,宝丰酒大概3000元出头,建业对面农家院9000多块钱用于招待。

(四)辩护人当庭提供证据

第一组:冯某某领条、保证书各一份;龙泉乡政府证明一份;

显示2008年9月份,因发展种烟,领取坑塘补助款25000元。乡政府证明该笔款由烟站垫付。

第二组:收据二张;

显示2011、年在龙泉乡全集就餐3000元;2012年在龙泉乡全集就餐6000元。

第三组:收条一张、清单二张;

显示叶县鑫源汽车修配中心修车费6500元。

第四组:叶县同心烟酒店收条一份;

显示收到酒款叁仟壹百元正。

第五组:龙泉乡马彦军超市收条一份;

显示收到龙泉烟站购买商品款共计15500元。

第六组:昆阳镇路姣农家院饭店收条一份;

显示收到龙泉烟站就餐费9360元。

(五)证人当庭出证情况:

1.王某某(叶县鑫源汽车配件中心老板)证言

证实程某某经常在其店内修车,车号DC1523,收条是其写的,12年底的时候还的帐写的。当时未出具发票。

2.华某某农家院老板)证言

证实在其经营农家院期间,烟站人去就餐,9000元收条是其所写,清单就手撕掉了,清单上除程某某签字外还有单位其他人签字。

3.张某(叶县烟草局工作人员)证言

证实2012年去送到烟站10件酒,3120元,打的有条,没有提供发票。

4.马某某(糖烟酒批发部老板)证言

证实平时烟站在其经营的批发部拿过东西,程某某于2011年底还的钱,收到15000元属实,都拿的烟酒、饮料。

5.杜某某(烟站保管员)证言

证实平时在马彦军批发部、全集食堂、建业对面就餐,都是为烟站的事,帐是咋结的不清楚。

6.孙某某(烟站职工)证言

证实在烟站门口拿过东西,有时上级检查拿烟酒、水等,还在全集烟大棚那儿吃饭,还有叶县农家院,因为培训烟农、开会误餐,修车店跟着去两回。

7.李某某(烟站职工)证言

证实其在烟站门口批发部拿过东西,因为上级检查拿的烟酒、水等,用于检查开会啥的。还在建业对面吃过,下乡在全集吃饭。

8.朱某某(烟站报帐员)证言

证实其在烟站门口因为上级检查开会拿过烟酒、饮料等东西,开会在建业对门农家院吃过,在全集育苗大棚处吃过店,招待费用公司不报,自己也从未经手过修车燃油的报销。

9.任某某(全集饭店老板)证言

证实2011年底收到餐费3000元,2012年底收到6000元,有时候老程签字,有时候说一下都走了,干活的人和安排工作的人吃饭。程站长和他部下都记过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6902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本案的数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扣除因公务支出的费用,并提供了相关费用的收条,证人亦出庭予以证明。经查,关于支付鑫源汽车修理中心6500元,路姣农家院餐费9360元、同心烟酒3120元、全集饭店2012年餐费6000元,有书证收条及修车明细,且有证人华某某、王某某、张某、任某某出庭证实龙泉烟站在其店中修理公车及就餐,亦有龙泉烟站职工杜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出庭证实该站确有公车一辆,曾在鑫源汽车修理中心修理;平时培训、开会等在路姣农家院等饭店产生费用。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因公务从该94000元中支出费用,故以上几笔支出应从指控数额中扣减。

关于辩护人提出应扣减被告人程某某先行垫付的25000元坑塘补偿款、马某某超市15500元的费用、全集饭店2011年餐费3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三笔款均是在指控数额套取之前所支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三笔款不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采取调查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自首,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可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涉案赃款69020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审认定其贪污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犯罪认定金额有异议,其中程某某先行垫付的25000元坑塘补偿款、马某某超市15500元的费用、全集饭店2011年餐费3000元均系公务开支,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且程某某系自首,请二审法院依法查证,从轻减轻处罚。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对于程某某垫付的25000元款项系公务支出的证据予以认可,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建议二审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任叶县龙泉乡烟站站长期间,为发展种烟,替乡政府垫支烟农冯瑞祥坑塘补偿款25000元,2012年在程某某离任时,经乡政府同意在乡政府拨付的外来烟叶补贴款中扣除垫支款项25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

1.冯某某领条、保证书各一份;

显示2008年村民冯某某领取坑塘补助款25000元。

2.龙泉乡政府证明两份

证明乡政府2008年支付给冯某某的坑塘补偿款25000元由烟站程某某垫付。在程某某卸任时经乡政府同意程某某从2012年烟站外烟补贴款中解决此笔款项。

3.叶县龙泉乡政府副乡长屈某某的证言一份

屈某某出庭证实事实与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一致。

其他证据与一审认定证据相一致,均经庭审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