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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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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被告人人位某某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1日供述与辩解:大概是今年年后农历二月份的一天下午,史某甲在魏屯村后见到我后掏出一个步步高牌直板白色的、带有粉红色外套的手机给我,我问他是从哪弄的,他让我别管,

被告人人位某某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1日供述与辩解:大概是今年年后农历二月份的一天下午,史某甲在魏屯村后见到我后掏出一个步步高牌直板白色的、带有粉红色外套的手机给我,我问他是从哪弄的,他让我别管,我问他是否是偷的或抢的,他没有说话,史某甲没有给我说具体从哪弄的,他给我时没有手机盒子,我就认为他不是买的,但我感觉出来他不是正当途径弄的,我想着他不是偷的就是抢的,当时我没有手机用,我想着不碍事,便用了这个手机。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苏某某2013年3月8日陈述:2013年2月13日上午我从魏集镇后苏村到郭某某家去走亲戚。吃了午饭,我和郭某某一块到郭荣庄西、南北土路一百多米的南北向小桥处玩,大约4点钟左右,从北向南过来一辆摩托车,到俺跟前停住车,两个人下车,开摩托车的拿一把刀抵住郭某某的胸口处说“借俩钱花花”,一看拿的有刀,郭某某没敢动,那个人开始搜他身,这时另外一个坐摩托车的过来对我说:“把钱掏出来。”我说:“我没有。”那个人开始搜我的衣服,把我上衣兜里郭某某家人用红纸包的三千元现金掏走,并把我的手机也拿走啦,之后那两个人又骑摩托车拐回去上到苏童去魏集的柏油路上跑啦。

我被抢的手机是“步步高”牌,是2013年农历腊月23或24在魏集镇上998元买的。

3、证人证言、

证人史某甲2013年5月15日证:我给位某某的手机是白色直板的,带有一个粉红色的外套,我给位某某手机时,她还问我是偷的或抢的不是,我对她说让她别管,该用请用了。

4、书证

(1)被告人史某甲、位某某的户籍证明;

(2)商水县公安局魏集派出所出具的位某某无前科证明;

(3)商水县人民法院(2003)商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4)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5)在逃人员信息表;

(6)商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

(7)商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

5、现场勘验照片七张

6、物证:作案摩托车照片、被抢手机照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人史某甲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被告人史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犯罪并未参与,第三起只抢了一部手机,没抢到钱,也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其在审查阶段所作供述系遭刑讯逼供后作出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202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对涉案赃物IMEI:861078011960436灰色直板型粉红色塑料外壳步步高手机一部、IMEI:869642005943070白色直板型粉红色外壳步步高手机一部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红色125型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王 松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