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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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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4)、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程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王� Ⅰ寄衬场⒄阅衬场⒍衬场⒊履衬持ぱ裕阂陨先嗽本な翟�10年至12年,食品公司工作组长李国民和经理王化民通知到公司填表,去后见到其他经营处主

(4)、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程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王丁、窦某某、赵某某、董某某、陈某某证言:以上人员均证实在10年至12年,食品公司工作组长李国民和经理王化民通知到公司填表,去后见到其他经营处主任都到了,发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申请表格每年有12张。并证实在11年、12年分别到食品公司领过2000、3000、5000不等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款,打条时按照公司的要求,分别打的是领取2.5万、3万、4万不等的领条的事实。

3、书证

(1)、被告人刘某任职证明一份;

(2)、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一份;

(3)、单据复印件一份;

(4)、退赃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人民币89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挪用公款人民币6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将挪用的款项在案发前全部退还纪检监察部门,可免除处罚。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王 松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