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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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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十、窦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六月份取款明细、马某某邮寄的新闻调查督办函、马某某签字盖章的新闻调查材料复函、反映瓦店乡政府及开发商窦某甲兄弟坑骗农民工工程款的在国家信访局门口的上访照片两张、窦某某辨

十、窦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六月份取款明细、马某某邮寄的新闻调查督办函、马某某签字盖章的新闻调查材料复函、反映瓦店乡政府及开发商窦某甲兄弟坑骗农民工工程款的在国家信访局门口的上访照片两张、窦某某辨认马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4000元,退赃证明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不具备于中国大陆从事采访的情况下,以新闻社名义向安阳市主要领导邮寄其拟写的内容不实的新闻调查督办函,并以继续向上级反映相要挟向窦某某索要150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马某某犯罪数额不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由公安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线索后主动找被害人窦某某落实相关情况,故被害人窦某某陈述客观可信,另被害人窦某某陈述的被敲诈情况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索要数额不稳定,有避重就轻之嫌。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对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退出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退赃款返还受害人,剩余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