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春林利用伪造、编造的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名义与人签订合同,收取对方20万元保证金后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郝春林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春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春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扣押的伪造印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靳 芳 审 判 员 :李兰英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