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被告人王某三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17日上午8时30分许,一辆白色的轿车载着王某一到其家将其接上,去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工地内找经理商量承包活的事.到了工地发现经理不在,王某一就找到了工地的负责人李工长,问工地的经理什么时候来,李工长让等一会儿。大约9时许,一些年轻人陆续来到工地工棚前,王某一上前给他们都打了招呼,并对他们说,天太冷了,让把工地施工停了,那些年轻人都下工地准备阻拦施工,这时李工长对工人说,都别干了,上来吧。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运砖车,那些年轻人过去阻拦后运砖车就掉头走了。王某一让李工长打电话约经理10时见面,这时看见王某二开着一辆面包车,车上下了好几个人,过来和他们一起在工棚前等经理。大约10时许,工地经理过来了,其和王某一、王某二、一个司机一起和经理进工棚谈事,其和王某一、王某二分别提出承包工地楼房主体、防水、商混的活,都被经理以已经承包出去为由拒绝了。后来王某一出来让那些年轻人把围墙都跺翻了,并且冲着工地经理说明天再来,然后他们开着车就走了。并称其小名叫小超,其他的年轻人都是王某一让张某涛找的,之前他们已经去过工地多次了,都没有承包到活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伙同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