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6/25)2014年6月23日晚11时,一中队队长何某某带领我和杜某某、王某某等人配合我们到林楼服务区蹲点守侯。6月2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我们发现疑似车辆牌照为豫P3822N的绿色东南得利卡正从高速驶入林楼南服务区,我们注意拦截跟踪,向嫌疑车辆慢慢靠近,嫌疑车辆开始往南跑,杜某某立即将车开到嫌疑车辆对面拦截,何某某开车跟在嫌疑车辆后边,这时嫌疑车辆突然加速向我们的车撞过来,我们还没反应过来就被撞了。我的胳膊断了,站不起来了,车上的犯罪嫌疑人也都跑了。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一中队民警) (2014/06/25)证实在抓捕被告人陈玉平及其同伙过程中,自己及孙某某被撞受伤的事实。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一中队民警) (2014/06/25)因群众多次举报永登高速林楼服务区盗窃货车柴油高发,市局指示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和西华营派出所民警成立专案组。经走访群众,技术侦察和研判分析,确认作案嫌疑车辆是一辆拍照为豫P3822N绿色东南得利卡面包车。 2014年6月23日晚11时抓捕过程中,嫌疑车辆加速撞向B组杜某某驾驶的白色皮卡车,至杜某某、孙某某二人轻伤。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西华营派出所民警) (2014/06/25)证实在抓捕被告人陈玉平及其同伙过程中,孙某某、杜某某被撞受伤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林楼服务区保安) (2014/06/24)今天凌晨2时许,我在值班室看到豫P3822N绿色大面包车从高速上下了服务区后,在服务区涵洞对面的南北路上正南往服务区里走,绿色大面包车后面跟着一辆白色瑞风面包车,白色皮卡车堵在绿色大面包车前面,绿色大面包车突然加速撞向白色皮卡车车头,绿色大面包车上下来四个男子,有两个往东南方向跑了,一个往西南方向跑了,两名警察受伤,一个警察胳膊断了,一个警察满脸是血。我见过这是他们第二次偷油了。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服务区工作人员) (2014/06/24)王某某证明的情况同王某某证言。 8、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0、抓获经过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12、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犯罪事实,由被告人陈玉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4年7月份,被告人夏路先后2次以每吨62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陈玉平等人所盗的柴油,共计1.92吨。 2、2014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时明印先后2次以每吨6600元,62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陈玉平等人所盗窃的柴油共计3.34吨。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路、时明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路、时明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玉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辩认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书证 1、提取笔录 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提取柴油约1300升。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白色瑞风商务车1辆。 3、在逃人员登记表 陈某某批拘在逃。 4、抓获经过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三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7、鹿邑县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二份。 检验结果:对所送车内烟头、扳子、口罩等30多个检材进行检验,部分检材上检出的STR分型为被告人陈玉平所留可能性大于99.9999%。 8、西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被鉴定人孙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杜某某损伤程序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平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路、时明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玉平第二起抢劫犯罪,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玉平及其辩护人辩称陈玉平没有参与实施抢劫和妨害公务,不构成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玉平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犯罪使用的车辆白色瑞风商务面包车,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夏路、时明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无违法违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玉平、夏路、时明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序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玉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陈玉平盗窃犯罪使用的车辆白色瑞风商务面包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7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夏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 四、被告人时明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