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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宝军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被告人师宝军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辩解材料以及辩护人提交会见师宝军笔录,拟证实经师宝军手为车间职工办福利、发补贴的支出总额和21名长期不在岗车间职工工资卡上所收总额收支基本平衡。经查,以上证据材料的内容与

被告人师宝军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辩解材料以及辩护人提交会见师宝军笔录,拟证实经师宝军手为车间职工办福利、发补贴的支出总额和21名长期不在岗车间职工工资卡上所收总额收支基本平衡。经查,以上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师宝军在侦查阶段、庭审中所作无罪辩解内容基本相同,有关支出的去向能够和相关证人证言印证,但具体金额无法得到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师宝军的亲属向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退交赃款人民币10万元,现扣押在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师宝军开设在中航证券中原东路营业部的涉案资金账户、开设在建设银行的涉案存款账户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宝军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担任郑州北车辆段下到车间主任的职务便利,控制该车间长期不在岗的21名职工的工资卡,通过虚报出勤的手段,骗取郑州北车辆段向该21名长期不在岗人员按照在岗发放了工资和奖金,之后师宝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21名职工工资卡中的人民币1314039元转入其本人和其父师某某、其子师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实现非法占为己有后转入股市,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师宝军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而师宝军及其辩护人则提出师宝军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虽能证实师宝军通过虚报出勤的手段,套取郑州北车辆段国有资金,作为补助、奖金、福利费等发放给郑州北车辆段下到车间全部或部分职工的事实,但不能证实郑州北车辆段已发放工资、奖金与应支付资金之间的差额,因此无法确定师宝军私分国有资产的具体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师宝军所提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所提师宝军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指控的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均存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师宝军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师宝军作案时系郑州北车辆段下到车间主任,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1名长期不在岗职工工资卡上所收郑州北车辆段下发的工资、奖金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基础工资,是根据国家、铁道部及郑州铁路局颁发的现行工资法规、政策规定,为保证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部分,根据郑州北车辆段规定,该21名职工不应当领取基础工资,而是只领取疾病救济费,但师宝军虚报出勤,使该段支付了本不应当支付的基础工资,加大了国有企业支出成本,该部分工资为国有资产;第二类为辆单价工资,辆单价工资则是郑州北车辆段根据下到车间完成的产量定额,应当发至在岗人员的职工劳动所得,在未发给在岗职工之前,属于在国有企业管理中的私人财产,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公共财产论。综上,师宝军通过虚报出勤的手段所套取资金的性质均为公共财产,符合贪污罪的对象要求及客体特征。师宝军将上述资金中的人民币1314039元转入其本人和其父师某某、其子师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实现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其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师宝军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七年,师宝军及其辩护人不作量刑辩论。我国刑法规定,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师宝军贪污公款1314039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宝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25年11月8日止。)

二、从扣押在案的现金、冻结在案的账户中,追缴被告人师宝军贪污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一万四千零三十九元,发还被害单位郑州北车辆段。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东方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一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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