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霍×勋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其和陈振普去王×伟的办公室给王×伟送了10万元。2011年底的一天,其和陈振普又去王×伟的办公室给王×伟送了10万元。其和陈振普给王×伟送20万元的目的是王×伟在霍×勋、陈振普承接工程中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且王×伟决定工程款能否及时返还给霍×勋、陈振普。大约在2014年2、3月份, 王×伟将20万元退给陈振普,陈振普留下10万元,霍×勋拿走10万元。 (3)证人仇×显证言:所证内容前已所述。 以上证据,被告人陈振普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陈振普与霍×勋为感谢王×伟在承揽工程上给予的帮助,陈振普送给王×伟现金10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 (三)综合证据: 1、陈振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振普1954年4月29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情况说明、投标报名登记表、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国债项目拨款表、发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报名汇总表、评标报告、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证实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振普与霍×勋合伙借用他人资质承揽了××县自来水公司管网铺设改造工程1标段、2标段,××县城污水收集管网工程第5标段;××县抗旱水源塘坝工程;××县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项目第13标段;××县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永顺沟治理工程第3标段;××县2011年度新增农村饮水安全政府债券资金项目第6标段;××县千口等2个乡基本农田示范区建设土地整理项目等工程。 3、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2004年至今仇×显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2010年4月至今任××县住建局局长。 4、中共××县委、县政府关于成立旧城改造提升指挥部的通知:证实2012年1月,仇×显为××县旧城改造提升指挥部指挥长,王×伟为成员兼办公室主任。 5、中共××县委、县政府关于组建重点工作合力团的通知:证实2012年5月,仇×显为城市建设和管理合力团团长,王×伟为副团长。 6、中共××县委、县政府关于调整重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证实2012年6月,仇×显任城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王×伟任副组长。 7、立案决定书、陈振普供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立案前被告人陈振普未供述行贿事实。 以上证据,印证仇×显、王×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振普、霍×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已犯有行贿罪,其中80万元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振普向仇×显行贿、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陈振普向王×伟行贿20万元数额不当,经查,虽然证人霍×勋证实2009年至2012年,其与陈振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两次给王×伟送了共计20万元现金,但陈振普供述其只给王×伟送了一次10万元,事后知道霍×勋又给王×伟送了10万元。证人王×伟证实记不清陈振普和霍×勋给其送20万元是分两次还是一次送的,对二人是单独或共同未予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陈振普向王×伟行贿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陈振普向王×伟行贿10万元。公诉机关另指控陈振普以借条形式向仇×显行贿80万元属犯罪既遂,经查,陈振普与霍×勋商议后,为感谢仇×显,以分红的名义分两次向仇×显出具共计80万元的借条,陈振普与霍×勋因该借条对仇×显负有以给付财物为内容的债务,因此陈振普与霍×勋给予仇×显的是期待利益,而非现实财物,且该利益因案发而不可实现。故陈振普向仇×显行贿80万元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既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振普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陈振普与霍×勋、仇×显之间是合伙关系,陈振普与霍×勋给仇×显100万元(其中现金20万元、借条80万元)是仇×显应得的分红,陈振普主观上没有行贿的故意,没有通过仇×显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仇×显分红10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经查,被告人陈振普供述及证人霍×勋、仇×显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陈振普与霍×勋合伙干工程过程中,仇×显并未出资,只是负责向有关领导打招呼,从而为陈振普与霍×勋在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陈振普与霍×勋以分红的名义给仇×显所送20万元现金及80万元借条的目的,一是为了感谢仇×显在承揽工程方面提供了帮助,二是为了以后让仇×显介绍更多的工程。因此,陈振普向仇×显送100万元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特征,已犯有行贿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振普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陈振普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该院于2014年5月16日对陈振普行贿一案立案侦查,陈振普于当日接受询问及次日接受讯问过程中,均未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因此陈振普不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陈振普的辩护人另关于“陈振普向王×伟行贿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振普仅向王×伟行贿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振普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喜超 代理审判员 刘传斌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