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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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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安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一名专职司机在与乘客发生争执时,应当采取合适的方法和措施平息事端,但其在明知高速公路上非因紧事由不得随意停车的情况下仅因与乘客发生争吵就随意停车,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一名专职司机在与乘客发生争执时,应当采取合适的方法和措施平息事端,但其在明知高速公路上非因紧事由不得随意停车的情况下仅因与乘客发生争吵就随意停车,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又将车门打开,明知被害人站在离地面有一定高度的台阶时坚持让被害人下车,并推被害人,继而与之相互推搡,并最终将被害人推出车外,致被害人头部着地受伤。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不但没

有下车查看,反而开车离去。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有了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安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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