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份的一天,莫海华带上我和唐政一起去河南郑州,说是要去收几辆车,并且还说有的车打不着火啦,咱们想办法开过来。我和莫海华、唐政三个人从桂林市坐长途大巴车直接到了郑州市汽车东站,下车后有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后来知道他是王某甲)来接莫海华。我和唐政故意不和莫海华一起,王某甲应该没有注意到我俩。莫海华跟着王某甲走后,我和唐政到郑州市火车站广场附近吃饭。下午的时候,莫海华给我打电话让去看车子,我俩在郑州市一个停车场找到莫海华。莫海华说里面有一辆白色汽车,打不着火了,让我去找找。我找到车子后,确实打不着火,莫海华过来说让我去买个汽车电瓶,我说身上没钱,然后我们三个开始试着把这辆车推着发动着。我开着车,莫海华指挥着把车开到郑州市南边一个车管所附近。不知道莫海华什么时候联系了购车的人,到了天刚黑的时候,那两个山东人找到我们,莫海华把我和唐政支到一边,他自己和山东人谈价钱。我看着两个山东人先给了他几千块钱,他嫌少,山东人又用手机转账打给了他四千块钱。交易完后,两个山东人带着另一个人开车离开了。我们三个人连夜回广西桂林了。路上我听莫海华说,那辆车卖了一万二千元,我分得了4500元。 周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伙同莫海华、唐政进行销售的情况。 3、被告人唐政的供述与辩解,与周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证明了其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伙同莫海华、周某甲进行销售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633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莫海华向多人传授盗车技术,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莫海华、周某甲、唐政明知系被盗车辆仍进行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莫海华、周某甲、唐政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并且从周某甲、唐政的供述中可以看出,三被告人经预谋后实施犯罪且分工明确,每个人在犯罪中均起一定作用,分配赃款较为平均,因此,三被告人之间没有主、从犯之分。对辩护人有关周某甲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莫海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唐政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莫海华实施的盗窃犯罪,有共同犯罪人周某乙、何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并且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对此已予以认定;莫海华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犯罪,分别有共同犯罪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莫海华的辩解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且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周某甲、唐政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唐政辩称自己没有向莫海华学习盗车技术,公诉机关指控莫海华向唐政传授盗车技术缺乏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莫海华的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唐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唐政的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