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刘某甲2014年8月9日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其负责安装王集乡农开项目中前老家村、盛庄村、高楼村等农田里新打机井的配套设施。在施工期间,被盗20多套泄水阀和弯头,机井铁箱子的上盖和门、电表、控制开关等设施也被人盗走。每套150元,损失价值3000余元。另外听说安装李家寨村机井上的泄水阀、弯头被人盗走20多套。 3、证人李某某2014年8月9日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带队负责安装王集乡农开项目新打机井的配套设施,主要包括机井水泵和泄水阀、弯头以及地埋管道。2014年四月份完工,还没有使用就被人偷走泄水阀、弯头20多套,每套150元,价值3000余元。机井铁箱子的上盖被人偷走,铁箱子里安装的电表、控制开关等设施被人偷走。刘某甲负责安装的盛庄高楼附近的铁箱子里面的泄水阀和弯头也被人偷走。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份,我带领施工队安装王集乡农开项目新打机井的电力配套设施396套。其中使用了“林洋”牌刷卡电表180块,每块电表进价425元,控制开关每个50元;220块浙江生产的“华帮”牌电表,每块进价500元。施工期间,机井铁箱子里面安装的刷卡式电表被盗40多块,安装在电表下面的控制开关同时也被人盗走,铁箱子里面的铁阀门被人盗走20多个。盛庄村、高楼村附近被盗10多个铁阀门。被盗的大部分是“林洋”牌电表,连同安装工费,共计损失20000元。 2014年6月下旬,我们施工队在王集乡祝口东地通往毛楼的柏油路附近干活时,放在王集加气站东边路南挖好的地沟里的铝芯电缆线被人偷走约300米。后来我在东边十字路口向北100多米的地方发现一部分被盗的电缆线,长约100米,当时那些电缆线被人藏在路西旁的沟里,并用麦秸盖着。在祝口东地电缆线被盗的前四五天,王集乡朱庄小学东边的变压器旁被人偷走两根电缆线,共有七八十米。地埋电缆线是夏邑县圣源电缆厂生产的,是铝芯的,型号是3×35+1×16。被盗的电缆线每米15元,共计损失价值5000余元。 5、证人刘某乙2014年8月7日的证言,我任夏邑县联通公司王集分公司经理。2014年8月7日早上六点多钟,我接到群众电话说孙庄村西头的电缆线被盗,孙庄村内的电话线路出现故障。到现场后发现孙庄村西头孙某某家西边的电缆线被人偷走65米,我就报警了。后接到王集派出所通知,王集乡祝口村程合队家有被盗的三十对电缆线65米,特征和我公司被盗的电缆线相符。同是在程合队家里还发现大量剥过皮的电缆线铜丝、电缆线黑皮壳、烧过的电缆线铝皮、电表、铝线、水利工程专用井头等物品。 6、证人韩某某2014年8月7日的证言,我是夏邑县联通公司王集乡分公司的接线员。2014年8月7日上午八点十几分许,孙庄的群众给联通公司王集分公司打电话说村里电话不通了,让我们去抢修。到地方发现孙庄村的电缆线被剪断盗走七八十米,然后我就报警了。2014年6月下旬,我们施工队在王集乡祝口东地通往毛楼的柏油路附近干活时,在王集加气站东边路南挖好的地沟里的铝芯电缆线被人偷走约300米。后在东边十字路口向北100米的地方发现一部分被盗的电缆线,长约100米,电缆线被人藏在路西边沟里,并用麦秸盖着。朱庄小学东边的变压器旁被人偷走两根电缆线,共有七八十米。地埋电缆线是夏邑县圣源电缆厂生产的,是铝芯的,型号是3×35+1×16。被盗的电缆线每米15元,共计损失价值5000余元。 7、证人肖某某2014年8月9日的证言,证明其在夏邑县联通公司上班。2014年8月4日,刘店集乡李子园村东地、谢庄南地被人偷走正在使用的电话线和宽带电缆线240米左右。第二次被盗六七十米,两次被盗电缆线300米。 8、证人朱某某2014年8月10日的证言,证明其任夏邑县王集乡韩庙村支部书记。其村北地三控电线被盗,其中每控四根,每控50米。犯罪分子剪电线后,导致断四根电线杆。 9、证人刘某丙2015年1月6日的证言,证明其在夏邑县刘店集村电管站工作,负责管理刘店集乡以北所辖村的用电工作。王集乡李子园村及张楼村离刘店集乡近,用的是刘店集乡的电。2014年5月份,李子园村北地的农电线被盗,当时没有通电,只要不浇地,基本上不通电。 10、证人程某某2014年8月10日的证言,证明其任夏邑县王集乡电管所会计。派出所民警从程合队家扣押的电力线学名叫钢芯绞线,又名钢芯50裸导线。从电业局最近几年的电料价值表上看,这种导线每公斤18元,每公斤有4米,每米价值4.5元。 11、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一个叫程合队或“海队”的人,也没有卖给程合队或者“海队”铝质电线和三十多块电表以及机井上的铁阀门等物品。 三、被告人程合队2014年8月8日的供述,2014年8月7日凌晨3时许,我在王集乡孙庄村一南北水泥路上偷百十米电信电缆;离现在约七八天前的凌晨三四点钟,我在刘店集乡李子园北边的玉米地里,偷二百米长的电信电缆线;离现在三四天前,也是在刘店集乡李子园村后偷六七十米电缆线;离现在约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我在俺村东边地里,偷三四个变压器上的鸭子嘴;离现在两三个月的一天晚上九时许,我在俺庄东地农开发工地上偷二捆电力电缆线;离现在四五个月前,在王集东边农开发工地上,我从铁箱子里偷三十多块电表和水管上的拐头(十多个铁制分水管)。今年约五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在王集乡李子园村北麦地里,盗窃三控(每控四根,每控长50米)没有使用的铝质电力线400多米。当时,我骑着自行车带着一个红把大剪钳,把铝线剪掉后卷成捆,我又回家骑的红色摩的三轮车把铝线拉回家的,放在俺家堂屋东边空地上,一直没有卖出去,直到昨天民警搜查时被扣押。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因证明溶断器失盗时间与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相矛盾,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合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合队盗剪供农民浇地使用及已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被告人辩称指控犯罪数额较高,其盗窃的都是没用的电线,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观点与现有证据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