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桑某某、何某、张某、申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资金等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张某、申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颖博 审 判 员 李金岐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