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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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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召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甲,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18日死亡。 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干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甲,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18日死亡。

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干部。系被害人张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好领、支灵芝(实习),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乙、李幸福、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好领、支灵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L64108/皖L56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李集镇李东村委会西20米处时,逆行撞上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豫NKN881号轿车、段某某驾驶的豫N86128号客车、王某某驾驶的豫NIC133号商务车,造成四车损坏,致使张某甲死亡,豫NIC133号商务车乘车人刘某甲、司某某轻伤二级,驾驶人王某某轻微伤,乘车人刘某乙、韩某某、蔡某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八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郭某某疲劳驾驶,逆向行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事故发生时为躲避行人直撞行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采取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在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造成不特定多人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郭某某主观恶性较大,保险虽然理赔了,但被告人没有赔偿,没有取得谅解,应从重处罚。郭某某虽然主动到案,当庭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好领、支灵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郭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某家人能积极协助被害方进行保险理赔,使被害方损失降到最低,郭某某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郭某某在一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等待,后跟随交通民警到交警大队,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及接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韩某某报警及120指挥中心指令夏邑县人民医院出诊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8日6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复合型损伤死亡。

4、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刘某甲、司某某、王某某、刘某乙、韩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受伤的情况。经鉴定,刘某甲右锁骨骨折并移位,司某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并移位,刘某甲、司某某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刘某乙左头颞部有一大小为6x4cm的皮下血肿;韩某某右膝部有一大小为4x5cm的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右小腿中段有二处散在的表皮剥脱、一处条形表皮剥脱;蔡某某额部有一大小为2x1.5cm的擦挫伤,左小腿中段有有一大小为6x5cm的皮下出血;王某某自述左臂疼痛,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刘某乙、韩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疲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通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8日6时,我驾驶公司的豫N86128号客车从夏邑客运站出发,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集镇李东村时,前面有一辆重型半挂货车与我相向行驶。在李东村有个慢弯,那辆货车拐过弯应该向右打方向,但没有回方向,照直我驾驶的车辆过来了。我看后面没有车辆,就向路北边靠,车头刚刚靠过去,就听到左侧猛地一声响,那辆货车推着一辆小轿车向后行驶,小轿车剐住我的车,我的车就停下来了。我从那辆小轿车上救出一个伤者,过一会,救护车和交警就到了。

7、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2014年10月18日早上,我哥张某甲驾驶豫NKN881号轿车载着我去商丘参加驾驶员考试,我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6时20分左右,我们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集镇李东村委会西边时,我突然被撞晕了,等我清醒后发现我们的车在一辆大货车下压着,我家人来到把我从车里拉出来,我哥已经死亡。

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7日早上,我驾驶我的豫N1C133号商务车载着孙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司某某、韩某某、蔡某某沿S324线去商丘。行驶至李集镇李东村委会西边时,我看到前面同向行驶的有一辆大客车和一辆黑色轿车,大客车慢慢地靠边停下来,那辆黑色轿车超过大客车向西行驶,我听到“砰”的一声,一辆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推着那辆黑色轿车向后过来,我就急忙刹车,靠向北边,那辆大货车和它推着的那辆轿车撞在我的车上,把我的车推到路北侧的人行道内。

9、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早上,其和蔡某某、司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刘某乙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沿S324线从夏邑去商丘,其当时在车上玩手机,一抬头车就撞上了。其爬出来车趴在地上,等清醒后已在医院病床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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