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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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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的行为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的行为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处调车无论是否征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其行为是在履行销售经理的职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陈某某与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标准来进行判断。商品车售出之前一般采用专用的笼车运输,不允许直接上路行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以及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直接上路行驶,行车安全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濮阳通达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受益人,对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及张某甲代售车辆的运送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同时作为特许经营长城品牌汽车的4S店,也有能力保证商品车辆运送的安全,虽然协议约定不负责为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和张某甲调送车辆,但是对本案商品车辆未按规定安全运送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人员,应当知道商品车不能直接上路行驶以及公里表线被拔掉对行车安全的影响。但是陈某某在明知公里表线被拔掉的情况,未将公里表线安装上去,就驾车上路,对事故的发生责任重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交付肇事车之前即使拔掉了公里表线,但是陈某某明知这一事实,对事故发生作用轻微,再则车辆交付后,张某甲没有任何利益,濮阳通达汽车公司和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是预期的受益人。因此,张某甲抗辩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根据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濮阳通达汽车公司与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70%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责任比例为3:7。被告人陈某某与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濮阳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车费、施救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14284.52元;二、被告人陈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壁市金瑞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车费、施救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66663.89元(履行判决义务时,陈某某支付的10万元赔偿款予以扣减);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提出: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44421元/年计算,为88842元。

上诉人徐某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濮阳通达汽车公司上诉提出:其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濮阳通达汽车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其公司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时,徐某某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交通运输作业。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徐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42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营养费2210元,误工费88842元,护理费122290.46元,残疾赔偿金71192.86元,交通费841元,车辆及货物损失费43153元,停车费及施救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5元。共计584140.02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小型越野轿车与上诉人徐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徐某某70%的损失即408898.01元应获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作为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雇员,为公司经营需要调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徐某某要求陈某某与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濮阳通达汽车公司和张某甲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徐某某要求濮阳通达汽车公司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关于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徐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44421元/年计算,为88842元”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案发时徐某某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且系从事交通运输作业过程中受伤,故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误工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濮阳通达汽车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其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肇事车辆系陈某某从张某甲处调走,濮阳通达汽车公司虽在调车前进行过协调,但车辆交付与运行濮阳通达汽车公司均未参与,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濮阳通达汽车公司与张某甲、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均约定交车后风险由接收方承担,事故发生后,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向濮阳通达汽车公司购买了肇事车辆并书面证明该车的风险和纠纷由其单位负责,故濮阳通达汽车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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