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被告人郝献民认为其收受的款项中部分用于科室开支,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郝献民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郝献民收受他人现金68000元后即构成犯罪既遂,且其如何对受贿款支配使用,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构成,故对被告人郝献民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郝献民认为其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60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郝献民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受贿数额为68000元,且与行贿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郝献民当庭部分翻供,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人郝献民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献民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献民系被他人举报受贿线索后被侦查人员带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献民收受他人财物,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献民身为安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铜冶安监所所长,负责监督、检查所辖区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被监管企业为了让被告人郝献民平时在生产经营中予以关照,主动向被告人郝献民行贿,被告人郝献民明知所辖域区企业人员有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应视承若“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献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8000元,为他人在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郝献民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受贿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郝献民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亦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献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所退赃款人民币六万八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申 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