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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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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12、滑县公安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甲颞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郭某甲头皮下血肿,头皮创,体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郭某丙头皮创,体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12、滑县公安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甲颞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郭某甲头皮下血肿,头皮创,体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郭某丙头皮创,体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乙头皮挫伤,面部挫伤,耳廓创,体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郭某乙头皮创,体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窦某某体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13、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日2时20分许,滑县公安局焦虎乡派出所接110转警,杨某某报案称在焦虎乡小马村东头,五六个小孩喝酒在其家闹事。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杨某某家中,在其家院内看到六个不同程度受伤的十四五岁的男孩子。经现场口头询问,杨某某称称这六个男孩酒后到其家中闹事并打人,但六个男孩均说是被杨某某、王某某将所骑电动车扣到家中,并被殴打不让离开。民警将杨某某、王某某口头传唤到滑县公安局焦虎乡派出进行询问,并于当日将涉嫌非法拘禁罪的杨某某、王某某刑事拘留。

14、前科情况证实:经查询,未发现杨某某、王某某有前科。

15、凶器提取情况证实:滑县公安局焦虎乡派出所民警根据六名被害人的指认,将涉案凶器握力棒、折断的铁锨把儿予以提取。

16、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因区区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本案的发生,原因是由于被害人抱怨被告人乱停放出租车,未开车灯,双方之间发生推搡、打架,但之后双方停止了打斗。被告人杨某某感觉在自家门口被打心生恼怒,便将被害人的电动车推至其家中,当被害人进入被告人杨某某家中索要电动车时,被告人杨某某锁上院门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持木柄铁锨、铁质弹性握力棒、木棍殴打六名被害人,致六名被害人流血受伤,被告人杨某某哄骗被害人进入其家中目的是为了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故不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六名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握力棒、铁锨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国强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王献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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