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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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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山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本院认为:焦作市商业银行新新支行为盘活园林园公司之前贷款及园林园公司房地产项目的三期开发,而决定发放给园林园公司1400万元贷款,并按照规定与园林园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借款合同、与爱普瑞农药公司签订保证合

本院认为:焦作市商业银行新新支行为盘活园林园公司之前贷款及园林园公司房地产项目的三期开发,而决定发放给园林园公司1400万元贷款,并按照规定与园林园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借款合同、与爱普瑞农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新新支行对款项的实际用途是明知的,园林园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过程中并无欺骗行为。新新支行与园林园公司、爱普瑞农药公司、赵某乙签订四方合同,约定由因新新支行与园林园公司的之前的债务纠纷已被法院查封33套房产作为保障措施,明显存在不合规之处,且所约定内容不在正式贷款合同的条款之内,也不是银行发放贷款的必须条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园林园公司将法院已查封的22套房产抵账给他人的行为,不影响新新支行1400万元贷款债权的实现。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园林园公司和被告人李天山骗取贷款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天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园林园公司采取隐瞒手段不如实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缴纳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李天山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授意会计人员逃避税款缴纳,亦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其对纳税的起始期限认识错误、按行业惯例做法纳税、税务部门已查封公司财产的辩护意见,不影响逃税罪的成立,以上情节和案发后被告人单位已缴纳部分税款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关于李天山的辩护人辩解2011年9月27日公司已将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欠交税款缴纳完毕,应以2011年10月后的欠交税款追究逃税责任的意见,经查,2011年焦作市解放区国税局、焦作市地税局对被告单位园林园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针对该公司2006年至2009年的逃税行为作出的,并非针对起诉书指控的2010年、2011年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天山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天山的辩护人认为园林园公司所欠交税款在2013年已经税务部门处理,不应累计计算的意见,经查,焦作市地方税务局针对园林园公司本案的逃税行为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责令该公司补交税款、加收滞纳金,因发现该公司行为已构成犯罪,于同年5月14日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园林园公司之前曾两次因逃税被行政处罚,不论税务机关是否下达追缴通知,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四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天山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偷逃税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胡 科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