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人高某(园林园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0年和2011年其在园林园公司任会计,负责做账和申报纳税,按照房地产行业的惯例,园林园公司销售房子后先给客户开具“临时收据”,等客户办理房产证时再开具正式的发票。李天山知道其是这么记账的,他没有反对。
(三)证人乔某某(园林园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1年和2012年其在园林园公司任会计,主要负责做账和申报纳税。公司销售房子后先给客户开具“临时收据”,等客户办理房产证时再开具正式的发票。其按照以前会计记账的方法记账的。其收到的“临时收据”都入账了,出现少缴纳营业税的情况,可能是有些“临时收据”其没有收到。其给李天山汇报过记账的事,李天山说谁交钱就给人家打收据,该交税时,有钱就去交。2011年出现少纳税税款,可能是有些收据没有给,高某说按照以前的手续走就行了。没人说过还有5万多平方的土地,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其是按照以前的方式缴纳的。
(四)焦作市地方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该局因发现焦作市园林园实业公司涉嫌逃税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五)焦作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及税务稽查卷宗,证实园林园公司2010年至2012年欠交税款共计2140721.24元,且每年逃税比例超过30%。
(六)焦作市解放区国家税务局焦解国税罚(201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焦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焦地税稽罚(201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完税证证实,2011年2年23日,园林园公司因在2008年、2009年少交税款被焦作市解放区国税局处以罚款173130.72元;2011年9月19日,该公司因在2006年、2008年、2009年少交税款被焦作市地税局处以罚款200476.15万,以上欠交税及罚款已补交。
(七)辩护人提供的焦作市地税局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公诉机关提交的完税证证实,2013年5月20日、21日,园林园公司已缴纳税款239872.39元、滞纳金31426.89元,共计271299.28元。
(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的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公司住址、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等情况。
(九)被告人李天山的户籍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针对公诉机关骗取贷款罪的指控,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0日,因焦作商业银行新新支行起诉园林园公司和爱普瑞农药有限公司、李天水、王某乙借款担保纠纷一案,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1)焦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园林园公司按约定期限归还3000万元本金和利息。2012年11月2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该民事调解书,作出(2012)焦执字第6—30号裁定书,查封园林园公司位于焦作市林园路789号的房产房产33套,查封期限为二年。
焦作市商业银行新新支行在申请法院执行园林园公司期间,发现该公司因欠土地局土地款1738万元,名下土地无土地证,无法进行有效查封。园林园公司、赵某乙及焦作市商业银行新新支行经商议,由赵某乙代园林园公司缴纳1700万元土地款,等土地证办下来后,抵押到新新支行。2012年6月,赵某乙个人借款交纳了园林园公司的土地出让金。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李天山受公司委托,代表被告单位园林园公司向新新支行申请贷款1400万元。12月17日,新新支行向总行请示,园林园的二期按揭不能满足银行4268万元贷款和赵某乙的欠款(赵某乙代园林园公司缴纳的款项已由按揭归还300万元,尚余1400万元),必须开发公司三期剩余土地,才能获得保障,并提出新增园林园公司1400万元贷款以归还赵某乙借款,以爱普瑞(焦作)农药有限公司(简称爱普瑞公司)担保,以法院裁定书查封园林园公司的33套房产为保障措施。新新支行在请示报告中称,发放此笔贷款是为盘活园林园公司4268万元贷款及园林园三期开发,根据人行及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违规行为,违反实贷实付的规定。
2012年12月17日,甲方园林园公司、乙方新新支行、丙方赵某乙、丁方爱普瑞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约定:丁方作为保证人对甲方14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以“园林美墅”二期未出售33套住房为保障措施,按焦作市中级法院(2012)焦执字第6—30号裁定书执行。丙方赵某乙和甲方法定代表人李天山对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8日新新支行与园林园公司、爱普瑞公司分别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并于同日发放了该笔借款。
园林园公司因欠他人借款和绿化工程款,于2011年4月22日将上述被法院查封的33套房产中的10套抵账给了刘某甲,园林园公司开具了房款收条和认筹书;于2011年6月11日将其中的1套顶账给王某甲,开具了房款收据;2012年6月12日将其中的1套顶账给韩某某(后韩某某转让给李某,园林园公司2013年2月1日与李某签订购房协议);2012年11月2日,园林园公司承诺将其中的10套担保欠杨某的300万元借款,后因杨某将3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某某,园林园公司与杨某某签订10套房产的以房抵债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赵某乙、高某(园林园公司会计)、证人孟某(新新支行客户部经理)、张某甲(新新支行行长)、李某甲(新新支行信贷员)的证言,以及园林园公司贷款申请、新新支行关于园林园申请新增1400万元房地产开发贷款的调查报告和贷款审批手续、四方协议、房地产开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及转账凭证、分次偿还贷款记录、新新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新新支行发放1400万元贷款的经过情况。有证人高某、刘某甲、杨某、杨某某、王某甲、杨某甲(李某之母)、韩某某的证言,以及园林园为刘某甲开具的购房款的收据和承诺书、认筹书,园林园公司向杨某出具的以房担保借款的承诺书、杨某将债权转让给杨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和杨某某与园林园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园林园公司为王某甲开具的房款收据及认筹书,园林园公司为李某开具的房款收据和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园林园公司以房抵账情况。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2012)焦执字第6—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及33套房屋明细表,证实因园林园公司与新新支行之前的贷款纠纷被法院处理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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