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刘国富及其辩护人认为刘国富收受刘某的4万元已退给刘某甲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国富在侦查阶段供述收刘某甲的1万元几天后退给了他,收刘某的4万元没有退。证人刘某甲、刘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均证实,刘某送的4万元他没有退;在刘某甲、刘某行贿一案的庭审中,刘某甲亦陈述刘国富没有退刘某所送4万元。供证一致。证人郭某某与刘国富系夫妻关系,其出庭所作证言,不足以证实已退款4万元的事实。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刘国富的辩护人认为其不掌控对外业务、并未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国富的相关供述、证人刘某、刘某甲、武某某、王某甲的证言,与安钢集团公司关于机关部室职责的通知、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管理处的证明、安钢公司设备管理处与安阳市倬源物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钢废渣土外排协议的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国富利用其负责渣土外排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为以武某某、王某甲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为由,认为起诉书指控刘国富收受二人6万元、5.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国富到案后主动供认了其为武某某、王某甲承揽安钢公司相关业务而收受武某某6万元、王某甲5.5万元的事实,办案机关之后对武某某、王某甲的调查中,二人所证实给武某某送钱的理由、数额和具体情节与刘国富的供述印证一致,足以认定。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武某某的录音材料及辩护人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经侦查机关核实均非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否定二人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被告人刘国富的供述及王某甲的证言均证实二人在2006年至2010年一直存在业务关系,并对2009年刘国富让王某甲无偿拉走价值3万多元废渣土的情节有详细陈述,辩护人所提供安钢公司保卫处的证明和从安钢公司财务处调取的发票明细表所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亦不能证实王某甲或其所在公司与安钢公司在2006年后没有业务关系,辩护人认为王某甲无需向没有利害关系人行贿的辩护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武某某为个人利益还是其所在公司利益向刘国富行贿,不影响刘国富受贿的性质,并无不合常理之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国富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刘国富是在检察机关已掌握其受贿犯罪线索后将带到检察机关的,不是主动投案,且其当庭翻供、否认受贿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富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刘国富收受刘某甲1万元,但根据刘国富的供述和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刘国富收到1万元后及时退还给刘某甲,依法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内。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5日止)。 二、赃款15.5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