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证人郭某某证言,其于2010年11月份进入书红公司工作,2011年2月份开始做华鑫公司的电子账目。张志军是业务员,他和洪某某一起负责安钢融资点的业务。其在华鑫公司最初的电子账内设八个栏,第三栏是联系人,也就是不特定人群来公司融资所对应的公司内的业务员、经理,即所谓的“钱串子”、大户,他们吸收、介绍来不特定人群来公司融资,王某甲给他们返点,叫他们从中提钱。联系人栏中“安钢”的意思就是洪某某和张志军在安钢融资点吸收的不特定人群的融资款。他们两个人在安钢代表公司融资,每五天将吸收的钱交给公司,名单和款项数目用一张纸登记好,与开具的三联单一起给其。还有一种情况,他们拿着开好的三联单,其根据三联单登记到电子账目上。 11.证人张丙证言,其只负责华鑫公司的手续,张志军和洪某某的融资点有从书红公司领的二联单据票本,五天一个周期,二人拿登记的二联单据和钱到书红公司,把钱给其,其和二人到郭某某处登记集资户名单,登记完后,二人把二联单拿回,其把钱给王某甲。合同到了之后,张志军和洪某某凭二联单找其领合同。张志军、洪某某和丁某某都来领过利息。 12.证人刘某乙证言,2011年4月份,王某甲安排其做华鑫公司的转股工作,期间公司的业务经理融资大户如洪某某、张志军等都拿着融资的融资户原始合同、单据或带着融资户到公司转股。 13.证人宋某某证言,其开始通过戚某某给王某甲存款,到2010年7月份其通过戚某某给张志军和洪某某的融资点存钱,过了一段时间其直接到张志军和洪某某集资点放钱,2010年10月份,张志军和洪某某把融资点搬到安钢六区后,其接着给他们放钱。到12月份,其直接到书红公司给王某甲吸收存款。 14.证人王某庚证言,其通过张志军和侯某某把钱存到了华鑫公司。其有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实际交款2.4万元,合同金额3万元;第二份合同,实际交款1.68万元,合同金额2万元。 15.证人王某乙证言,其听张志军宣传说三联豆业公司很有实力,存钱很安全,通过张志军把钱存到三联豆业公司,其以现金形式把钱交给张志军。第一份合同,实际交款8.4万元,合同金额12万元;第二份合同,实际交款6.3万元,合同金额9万元。 16.证人李某乙证言,其听张志军宣传鹏英志生公司有实力,存钱安全、利息高,就通过张志军把钱存到鹏英志生公司,其以现金形式把钱交给张志军,其实际交款2.73万元,合同金额3.27万元。 三、鉴定意见 河南兴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2月期间,张志军在书红公司安钢集资点以投资华鑫公司、鹏英志生公司、三联豆业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月收益(月息加分红)3%-8%,期限4个月、6个月、12个月,向存款人先期支付部分利息和1%-15%不等返点,共计集资330人,收据金额1989.51万元,实收金额1630.03万元,返还金额99.34万元,未偿还金额1530.69万元。 四、书证 1.鹏英志生公司、华鑫公司、三联豆业公司及书红公司的工商及税务手续资料,证明四家公司的基本情况。 2.项目说明、承诺书、转股说明,证明鹏英志生公司、华鑫公司、三联豆业公司集资、还款、转股的情况。 3.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明未受理和批准过华鑫公司、鹏英志生公司、三联豆业公司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上述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吸收公众存款;未受理过王某甲和张志军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二人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二人吸收公众存款。 4.收款收据、转股凭证及借款合同,证明向安钢集资点向集资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期部分集资户将集资款转股的事实。 5.华鑫公司电子账,证明书红公司的华鑫公司电子账显示安钢集资点集资情况。 6.宣传资料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志军在安钢书红公司集资点宣传华鑫公司、鹏英志生公司、三联豆业公司时所用宣传资料的情况。 7.书红公司派息单,证明被告人张志军和丁某某从书红公司领取利息的情况。 8.张志军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志军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另外在卷还有证人李丙、叶某某证言,聘书、叶某某房产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张志军无前科证明、同案犯洪某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查明,被告人张志军2013年5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非法所得10万元上缴,有书证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现金缴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630.03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志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志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张志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志军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他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